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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493875488/2016-05990 分  类: 政务信息
发布机构: 县房管办 发布日期: 2016年03月23日
标  题: 昌乐县房产管理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房产管理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昌乐县房产管理办公室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抽查内容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方式
1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 对开发企业或承销机构分割拆零销售或者未按规定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行为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或者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3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返本销售、售后包租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的。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行政处罚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5 对未现售备案、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收取预订款、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6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 88 号令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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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违规进行经纪活动行为的处罚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第8号令)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未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未核实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未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未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未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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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违反规定提供经纪服务行为的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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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或者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2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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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违规进行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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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进行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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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第151号)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7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第151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8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第15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19 对房地产估价师违反规定进行估价活动行为的处罚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第151号)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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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2006年3月7日建设部第15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1 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检查 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第8号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2 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3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4月1日建设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4 房地产估价机构异地执业备案管理 未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业务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的通知》(2010年4月鲁建房字〔2010〕13号):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其工商注册所在地行政区域外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要接受当地主管部门管理,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开展业务,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昌乐县住建局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25 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报送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及信息报送和管理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昌乐县房产管理办公室 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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