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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617/2018-00583 分  类: 通知.公告.公示
发布机构: 县公安局 发布日期: 2018年01月15日
标  题: 昌乐县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昌乐县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农村及九小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5号令)及《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九小场所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警务区民警划片责任制。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消防工作办公室,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定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消防民警,负责消防业务档案建设和有关情况信息统计上报等工作。

农村、社区警务区民警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宣传以及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依法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辖区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四)督促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或进行装饰装修的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掌握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和列管单位基本情况,健全相关档案资料;

(七)督促、指导社区、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微型消防站,推进居民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发展;

(八)组织、动员群众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工作指示,对本所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负责;

(二)掌握辖区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严格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队伍的教育管理,组织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不断提高民警消防业务和执法水平;

(四)明确本单位有关民警的消防监督工作职责,定期检查、考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五)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辖区发生火灾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处置、调查工作;

(八)按照权限审批消防法律文书;

(九)组织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所长开展消防工作,具体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明确各项任务和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明确人员分工,督促本单位民警落实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三)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及时分析研究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部署各阶段工作,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四)定期组织专(兼)职消防民警、警务民警学习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民警的消防业务素质;

(五)定期向所长报告消防监督工作情况;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警务区民警消防工作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有关的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上级规定和有关部署做好各项消防监督工作;

(二)掌握监督范围内各类单位场所的基本情况,并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

(三)结合火灾规律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乡村民俗活动以及火灾多发季节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有关举报、投诉;

(五)定期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处置及调查工作;

(七)负责统计上报辖区消防基础资料和消防动态管理情况;

(八)做好消防业务信息系统的录入工作,建立完善各项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档案;

(九)定期汇报辖区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十)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辖区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九小场所基本情况台账、消防水源、道路交通情况、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等基础资料;

(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包括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举报投诉、案件移交以及消防宣传教育等档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专兼职民警培训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每月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不少于一次

 

第三章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形式、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辖区单位(场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对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村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辖区内所有的九小场所及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上级移交的单位(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九小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六)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四章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要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平台作用,积极协调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管委会把本地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责任目标,督促完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明确责任人,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可以由一名民警进行。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反映及上级机关移送的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于检查后三日内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当场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在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受案处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填发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时录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严禁体外循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区管委会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九小场所办理消防手续的情况和每年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分级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鲁公通〔2009259号)要求,公安派出所要于每年315日前统计、核定本辖区的九小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村庄名单,分类统计后经所长审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每年根据上级公布的列管单位名单,要及时将列管单位的消防监管职责逐一落实到警务区民警。警务区民警和本单位负责人要逐一签字确认,并登记造册,于每年320日前将消防监督实名制分工台账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期间如遇人员调整变动,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列管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应结合当地火灾规律、行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单位地域分布科学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抽查计划中要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安排,并保证对列管的所有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320日前将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于九小场所界定标准,但未列入监管范围或发现辖区内单位不属于九小场所,未按照规定移交的,如该单位发生有影响或亡人火灾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要严格执法,对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四)对公民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核查、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通知消除火灾隐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六章火灾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并组织有关人员保护好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对有人员死亡及发生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讯、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以及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派出所应当在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时,立即报告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第七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119”消防宣传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章监督考评和奖惩、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局将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机关业务考核范围,考核采取实地考核与定期网上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月通报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质量,对连续2个月执法质量排名后3名的公安派出所,将约谈公安派出所所长和分管所长。

定期考核结果和实地考核结果将作为单位评先评优及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法规和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派出所及工作人员在消防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执法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不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或对限期整改的不依法复查,或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办案人员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九小场所是指下列餐饮、购物、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等场所:

(一)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小饭店;

(二)购物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商场(商店、市场);

(三)住宿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小旅馆;

(四)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公共娱乐场所;

(五)休闲健身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俱乐部等小休闲健身场所;

(六)医疗场所: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30张以下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教学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八)生产加工企业:职工总人数50人以下或者设有30人以下员工集体宿舍的小生产加工企业;

(九)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

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建筑面积较小、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允许只设一个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不具有公众聚集场所性质的小商店、小超市、小餐馆,不以商场、饭店论,不因其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实施处罚、强制办证。

对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经营的场所,要依照《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加工企业职工人数的确定,以签订劳务合同和缴纳各类保险的人数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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