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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4298430/2018-25181 | 分 类: | 救助标准 |
发布机构: | 县民政局 | 发文日期: | 2018年03月21日 |
标 题: | 医疗救助标准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医疗救助标准 |
医疗救助标准
1、资助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低保对象、生活困难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由县财政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标准予以资助。
2、门诊救助。对因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确定的门诊慢性病和门诊大病范围,给予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按照2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3、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各种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中: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对经各种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城乡低保对象、生活困难的上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每人每年住院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5000元。对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救助对象,对其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适当的救助。
4、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住院期间,年度内,在经各种保险报销及享受各类社会救助后,重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按照60%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 20000元以上部分,分别按50%、40%、4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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