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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1594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8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8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8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史志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4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人于2021年3月31日下午在店门口维修电动三轮车,占用门前停车位,但没有影响交通,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申请撤销处罚。

二、前期规划不合理,停车位直接画到了本人维修店门口,影响本人正常经营。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协调有关部门合理规划道路,以保证本人能够正常营业,在此基础之上,如果本人再违反规定,才能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罚1000.00元的事实,而是在执法第二天,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要求当事人签字。在此三天之后,又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在此过程中,本人提出疑问,执法人员称他只管送达,不管《决定书》的内容,诱使本人签字。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模糊执法”的嫌疑,因此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执法过于简单,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不能客观对待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申请撤销此次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查处基本情况2021年3月3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至昌乐县孤山街与方山路路口时,发现行为人王XX占用该路口东南角城市道路维修车辆。执法人员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向其询问了解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并对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基本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因王XX不能提供占用城市道相关审批手续,涉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我局依法向王XX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其到我局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

4月1日上午8时许,王XX到我局接受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问询案件相关情况,明确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王XX的现场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

经査实,2020年7月9日,县综合执法局、宝都街道办事处与王XX三方签订了昌乐县“门前五包”责任书,明确其“不店外经营、乱摆乱放……自觉维护良好市容秩序”。2021年3月9日王XX因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月31日下午,王XX再次占用昌乐县城孤山街与方山路路口东南角城市道路维修车辆,且事先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4月1日,本案调査终结后,我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4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案当事人王XX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对此当事人亲口承认“是我店占用的”,“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此有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片为证,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均有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的《送达回证》为证,程序合法;对当事人的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之内,处罚适当。

(二)当事人提出的不应处罚理由不属于法定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应对其作出处罚。首先,该三十三条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应条款,尚未实施;其次,当事人并非初次违法,2021年3月9日当事人王XX曾因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执法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乐综执改字20212052号)。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不(免)予处罚的情形,不应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停车位规划不合理”问题。当事人提出“前期规划不合理,将停车位划在店门前……在门口修车是迫于无奈……”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成为其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理由,更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不(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当事人据此申请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模糊执法”问题。当事人提出的“执法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罚1000元”问题不属实。我局在依法查清当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违法事实的基础上,4月1日作出拟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送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9时20分”,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4月8日,我局依法作出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21年4月8日14时20分”。上述情况均有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的送达回证为证,故不存在“诱使签字”“模糊执法”情形。

(五)关于“以罚代管”问题。我局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视台、报纸、明白纸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广大市民、经营业户守法经营,文明经营、规范经营。2020年7月,县综合执法局、宝都街道办处与城区5000余家沿街门店家签订了昌乐县“门前五包”责任书,其中包括当事人王XX,明确各经营业户“不店外经营、乱摆乱放……自觉维护良好市容秩序”。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执法过于简单”“以罚代管”现象。

综上所述,我局在查处王XX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维修车辆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申请人因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被申请人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月31日下午,申请人再次占用店前道路维修车辆,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占用城市道路相关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再次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其到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4月1日上午,申请人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制作了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4月1日,被申请人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4月8日,被申请人申请人送达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照片、“门前五包”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违法并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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