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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1598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05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9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9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19号


 申请人:徐XX

被申请人: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史志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5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处罚金额过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查处基本情况2021年05月24日11时左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六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査中发现一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石家庄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昌北路路口东约100米处,因涉嫌超出我县城市道路限重标准,遂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査。执法人员依法向货车驾驶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其出示本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并询问车货总重量等基本情况。后经称重,该货车车货总重48.18吨,超出我县城市道路15吨的限重标准,并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该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相关审批手续。为进一步查明申请人违法事实,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该车辆实施了证据保存,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据保存通知书》

5月2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到答复人一楼审理室接受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向其问询案件相关情况,并明确告知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根据对申请人徐XX的现场询问制作了调査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经调査确认,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驾驶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2021年5月24日14时25分,答复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对其罚款4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此,申请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接受处理。据此,答复人于2021年5月24日14时35分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申请人主动到银行纳了4000元的罚款,此案终结。

二、申请人提出“对处罚金额过高不服”问题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案申请人驾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重是48.18吨,超出了我县城市道路限重15吨的标准,属于超重车辆,依据《昌乐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作出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5月24日11时左右,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査中发现一解放牌重型货车沿石家庄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昌北路路口东约100米处,因涉嫌超出昌乐县城市道路限重标准,遂示意该车辆停车接受检査。经称重,该货车车货总重48.18吨,超出昌乐县城市道路15吨的限重标准,驾驶人即本案申请人,不能提供该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相关审批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该车辆实施了证据保存,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据保存通知书》5月24日下午14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制作了调査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5月24日14时25分,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对其罚款4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利,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14时35分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申请人主动到银行纳了40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告知书、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证据保存通知书、证据保存返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乐综执罚字20216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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