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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1600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7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1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1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1号


 申请人:程X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爱江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16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其期限重新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4494314853)向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0年12月08日在XX超市购买1、烧饼,涉案产品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编号为经营许可证编号);2、生日蛋糕,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20977,该标准为《糕点通则》,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2021年02月0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8766231337)向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0年12月08日在XX超市购买1、峻希爽口芥丝,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日期: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一、关于峻希爽口辣丝未标注生产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食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后,应进一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票据及产品实物照片进行核查,判断其能否初步证明被举报违法行为的存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产品实物及购物票据购物录像视频等进行核对。本案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是否认可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申请人证据材料能否初步证明被举报违法行为存在等问题均未予以核查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举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应视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核査时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

二、生日小蛋糕执行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做出相应认定,既未告知涉案生日小蛋糕使用执行标准:GB/T20977违法与否。也未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做出事实认定与答复。

三、关于举报奖励认定事宜:《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本案中,申请人的涉案投诉举报不属同一举报事项,不应宽泛概括地认定位两次举报奖励。《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未对“同一举报事项”作明确解释,依据立法的本意和精神,应结合具体证据事实对条文进行合理的文意解释和系统解释:“同一”通常应指“相同”“同样”的意思,“同一举报事项”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同样的商品;二是同一经销商;三是同一生产商。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商品为三个不同的商品存在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属不同生产企业。对不同生产日期、不同商家生产销售的不同种类商品进行投诉举报,不应当认定为“同一举报事项”,故本案中投诉举报应当分为三份而不是两份,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和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本案中烧饼和辣丝投诉举报内容与查证结果属实情况应按照更高等级予以奖励,不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三级奖励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确认其做出的“关于昌乐县百店联佳美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申请人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法治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尽到全面核查义务。申请人提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投诉举报人是否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是否认可请人的举报事项、申请人证据材料能否初步证明被报违法行为存在等问题均未予以核查的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举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应视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核查时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2月7日上午10时30分到昌乐县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峻希爽口芥丝。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举报该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日期、提供了产品的标签照片,标签中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注生产日期见包装封口处,但投诉举报信中未提供包装封口处照片。

被举报人对申请人举报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该批“峻希爽口芥丝”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ー本通记录生产日期为20201010),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仅可以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峻希爽口芥丝”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不足以证明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查了被投诉人提交的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一本通记录生产日期为20201010),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已经尽到了全面核查义务。

针对被投诉人经营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信息的“峻希爽口芥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为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因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因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正在调查取证阶段又发现该违法行为,同属于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的行为,故并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作出了一、没收扣押的“孟府美味佳香酥煎饼1袋、“烧饼7袋、“岭哥蜂蜜地瓜片12“生日小蛋糕28个二、没收违法所得211.6元对当事人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关于调解情、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已对生日小蛋糕执行标准问题进行了答复申请人提出:生日小蛋糕执行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做出相应认定,既未告知涉案生日小蛋糕食用执行标准:GB/T20977违法与否。也未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做出事实认定与答复。

被投诉人提供了“生日小蛋糕生产商XX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食品类别为糕点,品种明细为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点:蛋糕、芙蓉(GB/T20977);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标准依据为GB/T20977《糕点通则》。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XX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查生日小蛋糕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协查XX食品厂生产的生日小蛋糕”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否适用涉案产品,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20日回复称该企业已不存在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该企业生产,标签标识也无法认定是否合规。综上所述,被投诉产品生产企业具有生产执行标(GB/T20977)的产品的资质,但其生产过程中是否改变工艺,因企业已不存在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在《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的回复》中已给予回复

三、被申请人对于举报奖励的数量及等级认定无误申请人提出:本案中投诉举报应当分为三份而不是两份,且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内容和购物小票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本案中烧饼和辣丝投诉举报容与查证结果属实情况应按照更高等级予以奖励,不应当按照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三级奖励予以认定。()针对投诉举报应分为三份而不是两份的要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2月2日分两次通过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昌乐县XX超市销售标签不合法食品的行为,虽然两次举报涉及三个产品品种,但都为标签不合法,属同一举报事项,故认定为两次举报。

(二)针对投诉举报中奖励认定的问题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举报的都是线索,不是我们做出处罚的证据且申请人两次举报,都有线索与认定的违法情形不符的地方,认定属于部分属实。依据《食品药品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属于奖励等级为三级。

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以下原则计算奖励金额:违法行为有涉案货值金额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违法行为无涉案货值金额但有罚没款金额的,按照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该案货值金额699元奖励金额为200元。

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4494314853)向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0年12月08日在XX超市购买1、烧饼,涉案产品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编号为经营许可证编号);2、生日蛋糕,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GB/T20977,该标准为《糕点通则》,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法规。”2021年02月0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78766231337)向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0年12月08日在XX超市购买峻希爽口芥丝,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日期”。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2月7日上午10时30分到昌乐县XX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查了被投诉人提交的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针对被投诉人经营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信息的“峻希爽口芥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为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因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因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对被投诉人立案调查,正在调查取证阶段又发现该违法行为,同属于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的行为,故并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下达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作出了一、没收扣押的“孟府美味佳香酥煎饼1袋、“烧饼7袋、“岭哥蜂蜜地瓜片12“生日小蛋糕28个;二、没收违法所得211.6元;三、对当事人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关于调解情况、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2021年1月18日向XX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查生日小蛋糕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协查XX食品厂生产的生日小蛋糕”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否适用涉案产品,X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20日回复称该企业已不存在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该企业生产,标签标识也无法认定是否合规。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被投诉产品生产企业具有生产执行标为(GB/T20977)的产品的资质,但其生产过程中是否改变工艺,因企业已不存在无法认定,并在《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的回复》中给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协查函、回复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不同意赔偿和调解情况说明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受理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核查了被投诉人提交的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一本通记录生产日期为20201010),同批次的检验报告等,经调查认定为经营标签不合法食品,与正在调查取证阶段的另案合并处理。且被申请人已将调解情况、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已进行了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的情形。

二、关于生日小蛋糕执行标准问题。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生日小蛋糕”生产商XX食品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标准依据为GB/T20977《糕点通则》。被申请人向XX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协查生日小蛋糕有关情况的函》,但因该企业已不存在,无法确认标签标识是否合规。对于上述调查事项及结果,被申请人在《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因此,被举报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提供了进货来源,对于“生日小蛋糕”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77是否合法,不属于被举报人进货的查验范围。对于申请人举报的“生日小蛋糕”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0977违法事项,申请人应当向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就该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职责履行了调查处理的义务,并告知申请人。

三、关于举报奖励的数量和等级认定问题。

(一)关于举报奖励的数量问题。《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和2021年2月2日分两次通过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昌乐县XX超市销售标签不合法食品的行为,虽然两次举报涉及三个产品品种,但都为标签不合法,属同一举报事项,故认定为两次举报。

(二)关于举报奖励等级认定问题。在本案中,申请人两次举报,均提供了被举报方的违法线索,举报内容与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基本相符,奖励等级应认定为三级。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共给予申请人奖励4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昌乐县XX超市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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