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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1625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3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3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3号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6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2日,昌乐县公安局向申请人做出了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申请人没有损毁公私物的故意,也无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所在村位于XX街道XX村南,家门口向东方向出行有沟路,该沟路纵向非常深,且垂直立陡,无法正常出行,经村委研究对该沟路进行修建。申请人也在征得村委同意后,一是便于出行,二是想为村容村貌做点献,便拉土填坑,虽然资金紧张也捐款5000元,清除障碍修路。而刘XX一家为了将申请人所垫的沟路圈起来据为己有,便不断放置东西阻碍修路,申请人也客气告知要修路不能占用,村委也多次出面制止。而刘XX一家不管申请人出钱出力填平沟路,想强行占有,堵塞申请人进出道路。

2021年3月9日,为清除障碍修路,申请人割了一棵占道树墩根部,实际情况为,该树是由原承包人刘XX所栽。刘XX在昌乐县公安局做了假证,和刘XX没有任何关系,故昌乐县公安局没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将该树认定为刘XX所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评估财物价值为10元且割树墩的行为并不影响生长。申请人的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等行为不具有等值危害性,亦未导致砍毁树墩的后果。申请人割树墩的行为无主观恶性,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村委与村霸刘XX家强占申请人填平沟路行为多次制止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之举,申请人割白杨树树墩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申请人与刘XX之间的推搡举动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在割树墩时,刘XX快速冲过来一头撞进申请人怀中,抓掐申请人,将申请人胳膊厮打至红肿淤血,污言秽语谩骂申请人,并激怒申请人,扬言让申请人打他,申请人怕肢体接触手中工具伤到其,便抬手挡了一下,并不是用拳头打刘XX(此情况有视频为证,申请人多次要求昌乐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全程录像,但派出所民警不予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为全面考察事实的真相,只看到了我抬手阻挡的行为,但是却没有真正的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在过错方面只认定到我的过错,却完全没有认定刘XX,刘XX的过错,申请人推开刘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殴打行为。且对于申请人所受伤害,公安机关未对刘民先一家进行任何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偏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申请人修路是一种美德,申请人砍树墩及推开刘XX的行为均是为了修理道路,主观上均无恶意,也没有产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9条规定的危害后果,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处罚性,没有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该相当并实质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于割树墩的10元损失我依法赔偿,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事件调查清楚,对于申请人的辩解陈述不记录在案,包庇纵容村霸无赖,没有处罚真正的违法行为人,却对申请人作出畸重的处罚。

恳请相关部门对整个事件事实调查清楚,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处理纠纷,切实维护老百姓的权益,申请人将维权到底。

综上,申请人认为昌乐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确认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我局作出的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3月9日13时25分许,申请人刘XX在昌乐县XX街道XX村刘XX家院子外东北角将刘XX家的一棵白杨树树墩部砍毁,并用拳打了阻拦其砍树的刘XX的父亲刘XX(66周岁)的胸膛一拳。2021年3月9日13时25分许,在昌乐县XX街道XX村刘XX家院子外东北角,刘XX阻挡刘XX在扔空心砖及刘XX砍树过程中拉拽其手腕部。此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刘XX等人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昌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刘XX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刘春青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子以维持。

二、对刘XX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刘XX提出的“申请人没有损公私财物的故意,也无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其出钱填沟、捐款修路等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且是否为事实也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更加不能是其殴打他人且损他人财物逃避处罚的借口和理由,客观事实是其故意损了刘XX所有的白杨树。申请人认为白树是刘XX所栽,与刘XX无关,且认为刘XX做了虚假陈述,全部是其个人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而刘XX及刘XX,刘XX的陈述互相吻合,足以证实白杨树现归刘XX所有。申请人专程从电动车上拿下斧头去砍树的行为主观上明显是出于损毁该树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毁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申请人却将如此明显的故意行为认为是无奈之举,明显与事实不符。

乐价认定【2021】39号(关于白物树等物品的损失价格定结论书)中对被损的白杨树等物品的认定为白杨树1棵,树墩直径15.29厘米,株高7米,该树根皮被砍,但不影响正常出售,杨树被砍前无损坏,处于正常生长中,并非申请人刘XX主张的割树墩的行为并不影响生长,并且该结论书明确认定该树在被砍前无损坏,是处于正常生长中的,更加证明了申请人破坏的是正常生长的完好树木,该行为造成了明显的破坏后果,具有危害性。且申请人刘XX在砍毁树时,刘XX上前阻拦,申请人刘XX却一直未停止违法行为,还动手打了刘XX的胸膛一拳,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明显,完全是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现场全程监控录像为证。

(二)申请人刘XX所述“申请人与刘XX之间的推搡举动并非《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调查,申请人刘XX在用斧头砍树墩时,刘XX一直在阻挡,且在刘XX阻挡砍树过程中刘XX一直用斧头砍树,斧头是一种具有极度危险性的工具,伤害力极强,刘XX不仅未顾及周围人的人身安全,刘XX阻挡刘XX树过程中刘XX动手打了刘XX的胸膛一拳,该行为并非所谓的推搡行为,完全属于殴打。

另,申请人刘XX胳膊红肿问题。经调查,刘XX在阻挡刘XX砍树过程中,为制止砍树有拉拽刘XX的动作,该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树木、为了减少自已财产损失的制止行为,非主观故意危害行为。后期,刘XX的对象刘XX和其婆婆在将刘XX拉回家时,刘XX和其婆婆拉着刘XX的胳膊,刘XX用力挣脱,也是导致其胳膊红肿淤青的原因之一,有现场全程监控录像为证。

(三)申请人刘XX所述的“《行政处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偏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更加不能成立。

2021年3月9日发案后,昌乐县公安局XX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局在充分考虑案情起因、后果、危害程度等因素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情节特别轻微条款的裁量标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且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子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13时25分许,申请人刘XX在昌乐县XX街道XX村刘XX家院子外东北角砍伐刘XX家的一棵白杨树树墩,并与阻拦其砍树的刘XX的父亲刘XX(66周岁)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对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监控录像,对损失财务进行价格认定。经调查,昌乐县公安局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刘XX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刘XX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照片、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朱)行罚决字[2021]1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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