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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4298836/2021-81627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年08月04日 |
标 题: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7号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7号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27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3日昌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秦XX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认定不客观,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根据申请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与申辩,事发当时在被害人有所反抗时申请人及时停止了加害行为,且在该过程中,申请人既没有强制也没有得逞目的,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其情节也相当轻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属于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
二、申请人事发当时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已经违法,不存在主观违法的故意,这完全可以从其事后主动约被害人到派出所请求处理该事中就可看出来;同时,申请人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三、申请人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如果申请人因较重的行政处罚而导致其被撤销缓刑,也不利于对申请人的社会改造。请求被申请人本着改造为主、惩罚为辅的执法原则,重新对申请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因为认定事实不客观和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5月11日21时至22时期间,申请人在开车送被害人回家过程中,将车开到昌乐县鄌郚镇行政服务大厅东边路上,申请人为了寻求刺激,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因猥亵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法情节轻微,应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不当,亦不符合宽严相济的执法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为寻求刺激,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手摸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智力残疾、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案发时被害人属于不满十四周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事发当时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已经违法,不存在主观违法的故意,申请人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鄌郚派出所民警在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供述:其在案发当晚将车开到过路的少、基本没车的小路上,把车停在那里猥亵被害人不容易被发现,且其猥亵被害人是为了寻求刺激,这足以证实申请人猥亵被害人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2021年5月12日20时30分,被害人母亲陪同被害人到鄌郚派出所报案,申请人与被害人、被害人母亲一同到鄌郚派出所,民警当场多次询问申请人有无摸被害人,申请人均回答没有,后鄌郚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才供述了其猥亵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请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如果因较重的行政处罚而导致其被撤销缓刑,也不利于申请人的社会改造”更加不能成立。
申请人明知自己正处于缓刑考验期,更应遵纪守法,积极改造,而不是违反法律后逃避处罚,昌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猥亵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日21时至22时期间,申请人秦XX在开车送被害人回家过程中,将车开到昌乐县鄌郚镇行政服务大厅东边路上,申请人让原坐在其车后排的被害人到前排副驾驶位置坐着,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昌乐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猥亵,案发时被害人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猥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鄌)行罚决字[2021]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