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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6553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年09月13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0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0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0号


 申请人: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蒋xx

被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光兴    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1136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7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1136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左手手指受伤为工伤,并载明其所在单位为潍坊xx公司。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刘xx的工作单位为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刘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21414日,被申请人受理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刘xx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认定刘xx于2021110日在申请人处被气压床伤及左手手指。但未对任何证据予以论证,也没有进行调查,认定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经过双方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被申请人不允许申请人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径直作出认定结论,是错误的。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过程。202041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110日下午2点左右,老板xx安排第三人到床子岗位冲压,被气压床伤及左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同事田xx、吴xx、冯xx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住院治疗。当日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制定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调查核实,于2021512日作出昌乐人社工认字〔20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用人单位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查询、与公司同事照片、工作服照片。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我局又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冲压受伤后,田xx、冯xx、吴xx三人陪同去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治疗,第三人的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姓名为冯xx,同事关系。在工伤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与第三人通话录音的田xx及现场证人田xx、冯xx、吴xx,三人均为申请人职工,并为其缴纳保险。核实了第三人提交的高xx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田xx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第三人通话记录清单;申请人处董事高x、第三人、申请人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一组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均证明2021110日下午2点左右,老板xx安排第三人到床子岗位冲压,被气压床伤及左手手指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这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11014时左右刘xx在潍坊xx公司床子岗位冲压时,被气压床伤及左手手指。同日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中环指末节部分缺损伤。2021414日,刘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20419日和21日向申请人和刘xx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刘xx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202051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乐人社工认字〔20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刘xx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与同事照片、工作服照片;刘xx与高xx、田xx的通话录音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董事高x、刘xx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刘xx的通话记录清单;录音光盘;山东省工伤认定信息管理系统刘xx同事田xx、冯xx、吴xx的信息查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对刘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潍坊xx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刘xx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刘xx与潍坊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刘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乐人社工认字〔20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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