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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1-88917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1年09月30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1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1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1号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负责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决字〔2021〕10200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8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决字〔2021〕1020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我家庭非常困难,前期我治疗气管狭窄、脖子花费了20多万元,经济状况很差,政府没有任何的实际帮助。2.我的诉求(我的好嗓子被潍坊市人民医院严重伤害)在没有任何实际处理的前提下,将我拘留。3.5年来,我一直呼吸困难,喘气如同吹哨子,求医问药多年没有作用,而且脖子上的伤口至今未愈合,致使我没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无法参加工作。4.我到任何部门去反映问题,都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寻衅滋事。5.我从没有到过北京,抖音、昌乐县公安局、昌乐县传媒等媒体上虚假宣传,说我多次进京信访,严重影响了我的声誉,用虚假的证据材料给我定罪,要求逐一审查证据材料,还我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乐公)行决字〔2021〕10200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2018年以来,申请人在明知自身诉求已经解决的前提下,先后到各级信访、卫健等部门信访走访达三十余次,企图以访施压达到个人目的,不听工作人员劝说,造成恶劣影响,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信访秩序,涉嫌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信访秩序、越级上访、缠访、闹访已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申请人陈述的“我家庭困难、经济状态差、政府没有实际帮助、好嗓子被潍坊市人民医院伤害、呼吸困难、伤口未愈合致使没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法参加工作”等情形,不仅很大程度上是其个人主观臆断,更加不是其寻衅滋事的理由。经调查,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在昌乐XX地下车库安装自来水管道时受伤,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昌乐XX公司在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决前已垫付申请人的医疗费273379.24元。昌乐XX公司在收到昌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0725民特8号后,按照裁定结果分三次向申请人的账号汇款共计570000元,已经完全按照民事裁定书(2018)鲁0725民特8号履行赔付义务。该笔赔偿包括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律法规的全部赔偿项目,因该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应得的赔偿申请人也全部收到,其诉求已经解决。

二、申请人认为“我到部门反映问题,都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到北京、抖音、传媒等媒体上虚假宣传”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是完全错误的。针对申请人认为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导致其嗓子受伤,已经进行了两次相关医学鉴定,若对结论不认可,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而申请人却在明知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前提下,多次到潍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反映。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潍坊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已于2018年5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理意见书,同时,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9年9月23日、10月9日,2020年1月19日、5月22日、6月22日、7月2日、7月10日、9月8日、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8日、11月9日、11月30日、12月16日,2021年1月11日、1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办法》(潍政办发〔2017﹞3号)文件规定,申请人的要求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申请人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19日,共信访12次,其中在国家局网上投诉4次,省网络信访处1次,到省走访3次,去市走访3次,来县走访1次。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到山东省信访局信访,被乔官派出所训诫;2021年6月3日、6月4日,两次到潍坊市信访局信访。

在潍坊市卫健委、信访部门明确告知申请人信访处理结果及解决途径并经乔官镇党委多次劝阻、乔官派出所训诫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不停止上访,共计多达三十余次。在上访过程中,多次与信访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不仅扰乱了各级信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还给相关部门声誉造成了影响,其缠访、闹访、越级上访、对同一事项多次恶意上访的行为属于明显的寻衅滋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性质较为严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轻处罚幅度,不仅合法合理也考虑到了其身体曾受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乐公(乔)行罚决字〔2021〕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6月412时许昌乐县乔官镇政府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称申请人在明知自身诉求已经解决的前提下,多次到省市县部门信访,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人、乔官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申请人在昌乐XX地下车库安装自来水管道时造成左眼受伤,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喉部插管,造成申请人气管受损。2018年,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25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昌乐XX公司已经按照该裁定书履行了赔付义务。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共信访12次,其中国家局网上投诉4次,省网络信访处1次,到省走访3次,市走访3次,县走访1次。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到山东省信访局信访,被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训诫;2021年6月3日、6月4日,申请人两次到潍坊市信访局信访。2021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乐公(乔)行罚决字〔2021〕1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黄XX、乔官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乔官镇政府工作人员提交的黄XX上访材料,昌乐县公安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昌乐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决字2021〕10200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决字2021〕10200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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