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址 | |
地址 | |
工作职责 | |
领导信息 | |
值班电话 | |
传真 | |
受理投诉部门 | |
受理投诉电话 | |
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 |
索 引 号: | 004298836/2021-96145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1年11月02日 |
标 题: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6号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6号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1〕36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爱江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不服,于2021年9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立案调查,依法对潍坊XX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0日,我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投诉潍坊XX限公司生产的“老五仁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该产品是否是糖玫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其他公司生产的糖玫瑰来认定产品是添加了重瓣红玫瑰,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调查不完整、不准确、不客观,对其认定前后矛盾,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1年7月17日,对潍坊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无“老五仁月饼”成品。“老五仁月饼”产品外包装配料中,含“糖玫瑰”,现场提取加工“老五仁月饼”的原材料“糖玫瑰”产品,标注产品名称:糖玫瑰;产品类型:糖渍类;配料:重瓣红玫瑰、白砂糖、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执行标准:GB/T10782-2006;生产许可证号:SC11737172700098;生产商:菏泽XX公司;厂址:菏泽市XX工业园。2021年7月19日,对该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公司提供了菏泽XX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XX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认定投诉举报生产“老五仁月饼”非法添加“糖玫瑰”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证据的搜集完整、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认定有据可依,合法有效。申请人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认定玫瑰仅用于保健食品不用于普通食品,认为被申请人凭“老五仁月饼”添加其他公司生产的“糖玫瑰”来认定添加了重瓣红玫瑰,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标准化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此认定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收集不完整、不准确、不客观,明显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潍坊XX公司加工“老五仁月饼”添加的原材料,实际添加的是菏泽XX公司生产的“糖玫瑰”。该公司提供了“糖玫瑰”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XX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生产者采购原材料,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即可,没有产品合格证明的才需要检验。“糖玫瑰”已经附带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XX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糖玫瑰”是正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加工“老五仁月饼”使用原材料“糖玫瑰”(配料:重瓣红玫瑰),不存在非法添加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如果对菏泽XX公司生产的“糖玫瑰”是否能使用“重瓣红玫瑰”为原材料,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请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据可依,有法可依,程序合法,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潍坊XX公司生产的“老五仁月饼”非法添加“糖玫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潍坊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被申请人经检查询问后认定:潍坊XX公司生产的“老五仁月饼”,产品外包装配料中含“糖玫瑰”。原材料“糖玫瑰”产品,标注产品名称:糖玫瑰;产品类型:糖渍类;配料:重瓣红玫瑰、白砂糖、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执行标准:GB/T10782-2006;生产许可证号:SC11737172700098;生产商:菏泽XX公司;厂址:菏泽市XX工业园。潍坊XX公司提供了菏泽XX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山东XX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潍坊XX公司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菏泽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山东XX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按照法律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潍坊XX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能够提供供货者菏泽XX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是否是糖玫瑰,应以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为准”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老五仁月饼”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