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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4298836/2023-99932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20日 |
标 题: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2号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2号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2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王仁法 职务:所长。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赵某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赵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事实依据错误。1、决定书内容中的郄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当时只有申请人和赵某,所以郄某某笔录不应采用。2、事实描述错误,实际发生情况是赵某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平等的执行条件并结案,以拍下申请人照片即认定申请人同意此条件结案为由恐吓,迫使申请人躲闪赵某,因此,赵某生气之下朝申请人左侧大腿根部和会阴部踢了一脚,本事件经过有公安拷贝和保留在诉讼服务大厅的监控录像为证,以及有录音可以作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4月24日,在昌乐县人民法院一楼诉讼服务大厅内赵某给李某某记录相关材料后,李某某称材料与其所述不符,双方因此事产生争执,李某某称赵某朝其左侧大腿内侧会阴部踢了一脚,赵某称李某某朝其推了一把将其推倒在地,经询问赵某、李某某,双方均不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经查看现场监控,并未看到赵某用脚踢到李某某身上。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赵某、郄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李某某、赵某不予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李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决定书内容中郄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当时只有申请人和赵某,所以郄某某笔录不应采用”。
经查看昌乐县人民法院一楼诉讼服务大厅监控,2023年4月24日12时42分许,李某某与赵某产生争执时,郄某某在场,但郄某某当时在李某某和赵某西侧并且背对着二人,争执过程郄某某并未目睹双方争执过程,直到赵某倒地后,郄某某才转过身来,并跑到赵某身边,所以郄某某可以作为本案证人,笔录应该采用。
(二)申请人提出“事实描述错误,实际发生情况时执行局赵某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平等的执行条件并结案,并以拍下申请人照片即认定申请人同意此条件结案为由恐吓,迫使申请人躲闪赵某,因此赵某生气之下朝其左侧大腿内侧根部和会阴部踢了一脚,本事件经过有公安拷贝和保留在诉讼服务大厅的监控录像为证,以及有录音可以作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当被支持。
经询问李某某、赵某,李某某因唐某欠其钱一事,申请昌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当日,李某某到昌乐县人民法院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赵某给李某某记录相关材料,赵某给李某某记录完材料后,李某某对材料有异议,拒绝在材料上签字,后赵某用手机给李某某以及给李某某记录的材料拍照取证,李某某与赵某产生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赵某手中的手机碰掉。经询问,李某某称双方产生争执过程中,赵某用脚朝其左侧大腿内侧根部和会阴部踢了一脚,赵某称李某某将其推倒在地,但李某某、赵某询问笔录中均不承认有打对方的行为。经询问现场证人郄某某、查看现场监控,均无证据证实赵某用脚踢李某某左侧大腿根部和会阴部一事,因此李某某所谓的赵某踢她一脚,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赵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描述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16时9分,李某某报警称在昌乐县人民法院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对方踢了。被申请人经对李某某、赵某、郄某某询问及查看现场视频监控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24日12时42分许,在昌乐县人民法院一楼诉讼服务大厅,赵某给李某某记录相关材料后,李某某称材料与其所述不符,双方产生争执。李某某称赵某朝其左侧大腿内侧根部和会阴部踢了一脚,赵某称李某某朝其推了一把将其推倒。但李某某、赵某询问笔录中均不承认有打对方的行为,经询问现场证人郄某某、查看视频监控,均无证据证实赵某用脚踢李某某左侧大腿根部和会阴部一事,也无证据证实李某某推倒赵某一事。2023年5月2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赵某、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25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赵某和邮寄至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李某某、赵某、郄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昌乐县人民法院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赵某朝其左侧大腿内侧根部和会阴部踢了一脚,赵某予以否认,经询问现场证人郄某某及查看视频监控,无法证实赵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乐公(城)不罚决字〔202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