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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4298836/2023-99935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19日 |
标 题: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3号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3号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43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30日,昌乐县“某某”烧烤店员工刘某雨打电话找小混混行凶打人的事件,当时手持木棍等凶器的来了3个人,在烧烤店老板刘某华到来后手持铁管,呼喊多人手持凶器,并扬言在昌乐打了人也没事,打了也白打,所有手持凶器的都是帮凶,派出所却只对行凶打人的刘某华作出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其中刘某雨叫来的帮凶3个人未追究刑事责任,派出所做笔录时只对行凶者刘某华及冯某某、梁某某做笔录,其他的没传唤。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赵某、冯某某帮凶却成了证人证言,在烧烤店公共场所,店老板刘某华呼喊多人,7-9人持有形物体凶器,参与了、未动手的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寻衅滋事,帮助打人者望风、指挥、怂恿,属于共同犯罪站脚助威,要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5月30日15时许,在昌乐县“某某”烧烤店院内,因“某某”烧烤店员工刘某雨在微信骂刘某某、于某某一事,刘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找刘某雨给其道歉,后双方产生争执,刘某华到现场后与董某某产生厮打,刘某华用手朝董某某脸部扇,用铁管朝董某某上半身及头部乱打,后刘某华用铁管朝刘某某身上及脸部乱打,用铁管朝于某某右小臂打了一下。2023年6月19 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重新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24日,刘某华与董某某、于某某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以上事实有刘某华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董某某、于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冯某某的证人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昌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刘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派出所却只对行凶打人的刘某华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其中刘某雨叫来的帮凶3个人未追究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成立。
经查,此事双方产生争执后,刘某华到现场与董某某产生厮打,刘某华用手朝董某某脸部扇,用铁管朝董某某上半身及头部乱打,后刘某华用铁管朝刘某某身上及脸部乱打,用铁管朝于某某右小臂打了一下,其他人并未动手。刘某雨、冯某某、梁某某未动手打人,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标准,故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申请人提出“赵某、冯某某帮凶却成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成立。经查,赵某、冯某某系“某某”烧烤店员工,现场发生冲突时,二人系上前拉架而非帮凶,其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经过,其陈述完全可以作为证人证言。
(三)申请人提出“店老板刘某华呼喊多人,7-9人持有形物体凶器,参与了、未动手的已经构成犯罪,属于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成立。
经查,刘某某与刘某雨因谈恋爱问题在微信上互骂,后刘某某等三人到刘某雨所在“某某”烧烤店找刘某雨道歉,后双方情绪逐渐激动产生冲突,店老板刘某华未“呼喊多人”,而是现场员工看到双方产生矛盾后,出于同事、朋友关系上前,“7-9人持有形物体凶器”与调查事实完全不符。因此,双方发生冲突事出有因,而非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申请人所谓的寻衅滋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0日15时37分,刘某某报警称2023年5月30日15时在昌乐县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大院内被人打了。被申请人经对刘某华、刘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冯某某、赵某、冯某某、刘某雨询问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在昌乐县某某街“某某”烧烤店大院内,因烧烤店员工刘某雨在微信骂刘某某、于某某一事,刘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找刘某雨给其道歉,后双方产生争执。刘某华到现场后与董某某产生厮打,刘某华用手朝董某某脸部扇,用铁管朝董某某上半身及头部乱打,后刘某华用铁管朝刘某某身上及脸部乱打,用铁管朝于某某右小臂打了一下。2023年6月19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7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24日,刘某华与董某某、于某某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2023年8月8日与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6月2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决定。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刘某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12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刘某华、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刘某华、刘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冯某某、赵某、冯某某、刘某雨的询问笔录,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于某某与刘某华调解协议书、董某某与刘某华调解协议书,申请人与第三人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刘某华、刘某某、董某某等询问笔录及刘某某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华一次殴打多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刘某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等人寻衅滋事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