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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3-98365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07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2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2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凡是不符前三项的行为都是第四项行为,但第四项行为应该与前三项行为有同等危害程度,否则就不能认定寻衅滋事。2.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申请人于2022年4月向昌乐县信访局信访以及2023年2月21日和4月26日向潍坊市信访局信访未得到合理答复,故于2023年8月30日向山东省信访局信访,信访登记后申请人自行返回,未滞留,在信访过程中均到指定场所,过程中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务。3.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五条,申请人从2022年4月至今信访工作已经历时一年多,接访部门违背《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存在公示与最终结果分配不符,拿不出依据说服申请人情况,迟迟没有给予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或书面答复。七里沟11户村民信访诉求内容存在很大差异,由于申请人文化不高,信息不通,在长达两年诉求未果情况下,在同村村民自愿情况,申请人建立微信群,便于互通有无,配合政府工作,我从未组织集体信访,认定为寻衅滋事,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系用法不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2月份至6月份,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刘某某邱某某多次到昌乐县信访局、潍坊市信访局等单位上访。其中,2023年5月,刘某某邱某某因到潍坊市信访局越级上访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在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形下,2023年8月30日9时许,刘某某邱某某仍然采取微信群通知、联名签名、联系车辆等方式组织同村村民刘某德刘某涛付某某肖某某臧某某刘某华李某芬刘某伟刘某峰9人,并与该9人一起到山东省信访局就同一事项越级上访,以访施压,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以上事实有刘某某邱某某刘某德刘某涛付某某肖某某臧某某刘某华李某芬刘某伟刘某峰赵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信访答复材料、批评教育书、微信聊天截图、信访材料等证据证实。昌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邱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刘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复议理由邱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与前三项行为具有同等危害程度,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申请人刘某某等十一名上访人员上访反映的诉求均违反棚改政策,均为无理诉求。申请人及上述上访人员所在的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村于2018年4月份开始棚改项目,评估复核后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人员包括上述上访人员及申请人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个月后所有评估建筑全部拆除。2021年6月份,所有安置房分配完毕,整个棚改项目结束。2022年底开始,刘某某邱某某等人即开始上访反映上述无理诉求。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多次受理并给予答复,也召开了听证会,均告知其反映诉求属于无理诉求,上述上访人员在明知答复的情况下不予理睬,仍继续多次到昌乐县信访局上访。2023年5月15日,刘某某邱某某等人越级到潍坊市信访局上访,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我局民警对邱某某刘某某等人越级上访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和法制宣传。在信访事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且公安机关已经批评教育的情况下,2023年8月30日9时许,刘某某邱某某仍然采取微信群通知、联名签名、联系车辆等方式组织同村村民刘某德刘某涛付某某肖某某臧某某刘某华李某芬刘某伟刘某峰9人,集体到山东省信访局就同一事项越级走访,以访施压,邱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经属于煽动、串联他人越级走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危害程度严重,符合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复议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支持。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申请人刘某某以及邱某某等人所提信访事项情况,其均可以到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或昌乐县信访局走访反映诉求。在多次上访后,2023年3月17日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月5日召开听证会,所有上访人员也全部到场,当场信访工作人员对其提出的所有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5月15日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又再次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上访反映的所有诉求均违反相关棚改政策,属于无理诉求。在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已经多次给予其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其到潍坊市信访局和山东省信访局走访的行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属于越级走访,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

(三)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复议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支持。

申请人刘某某等上访人员的信访事项属于无理诉求,昌乐县五图街道信访部门已经多次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两户村民类同情况拆迁分配不一致问题,其所提“确实存在两户村民类同情况拆迁分配不一致问题”“从未组织集体信访”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昌乐县五图街道金都社区工作人员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等11名村民在其反映的信访问题已经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仍然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越级信访、无理缠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被申请人在对刘某某邱某某刘某德刘某涛付某某肖某某臧某某刘某华李某芬刘某伟刘某峰赵某某等调查询问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2月份至6月份,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刘某某邱某某多次到昌乐县信访局、潍坊市信访局等信访。2023年5月,刘某某邱某某因到潍坊市信访局越级信访被昌乐县公安机关批评教育。2023年8月30日,刘某某邱某某采取微信群通知、联合签名、联系车辆等方式组织同村村民刘某德等9人,就同一事项一起到山东省信访局越级信访。2023年8月31日,昌乐县信访局出具《关于邱某某越级走访的情况说明》,认定2023年8月30日,邱某某等11人越级到省走访。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刘某某邱某某刘某德刘某涛付某某肖某某臧某某刘某华李某芬刘某伟刘某峰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批评教育记录,昌乐县信访局《关于邱某某越级走访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昌乐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对邱某某刘某某等询问笔录、批评教育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刘某某明知越级信访扰乱正常信访秩序的情况下,仍联合多人到省信访局信访,被昌乐县信访局认定为越级走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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