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开 > 正文内容
索 引 号: 004298836/2023-98367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5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1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1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51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爱江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9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370725002023073162911187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日用品专营店”,支付6.82元购买网店标题称“烤盘吸油纸”一份,订单编号230619-052392119150623,2023年6月25日签收。

2023年7月31日我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立案

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

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烤盘吸油纸有中文标签(未标食品接触用,但无合格证、电话、规格型号、使用原材料、荧光性物质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和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被申请人回复称该企业经营手续正规齐全,且被举报产品不能证明系该企业产品属于失职渎职,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3年8月1日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了核查。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与被举报产品相同的库存产品,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证据等不认可,否认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列举了其生产的产品与被举报产品诸多不同之处。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物流信息、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与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核对,综合调查中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可以立案的条件。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填制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有关内容回复申请人,同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件地址,通过邮政 EMS将《关于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处理情况》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签收了该邮政快递。被申请人将网店经营者经营假冒产品一案线索移送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由其进行查处。对于以上程序问题,申请人并未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质疑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3年8月2日对被举报人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与被举报产品相同的库存产品,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物流信息、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核对,不认可举报人提供的图片证据,否认是自己生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均与该公司产品不一致,非其生产,其未向长春市某某商贸行提供过任何产品。综合核查中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举报并积极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其于2023年6月19日通过拼多多店铺“某某日用品专营店”购买的“烤盘吸油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单。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调取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等。2023年8月2日,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均与其公司产品不一致,非其公司生产,其公司也未向长春市某某商贸行提供过任何产品。2023年8月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山东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至申请人。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处理情况》,并于2023年8月11日邮寄至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线索移送函》并邮寄至长春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无法证实申请人投诉产品是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370725002023073162911187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十五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