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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4-01428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12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67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67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67号


   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褚光斌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311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YSXXXXXXX,已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申请人购买了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某某项目中的5号楼2单元6层602室。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为了解与自身相关信息,向被申请人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

其中第1项: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第3项: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理由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监管资金以外资金拨付、其他拨付、退还部分房款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部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负有法定的公开职责,即便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部分,也可将隐私部分做遮盖化处理再予以公开。同时,该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的重要内容,是衡量其工作是否监管到位的重要标准,公开有利于监督、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范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撒销,并重新做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模一样,根本没有正确履行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责,存在敷衍复议机关和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监督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熊某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2023年7月11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熊某某。熊某某不服,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重新作出答复。

针对“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经查,某某项目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5月,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开设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账号:3700167810805016XXXX,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县房产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该账户为企业银行账户,非政府账户,资金进账、支取情况牵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查,该项目5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已向熊某某告知。关于账户查封、扣押情况,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查,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我单位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已向熊某某告知。

2023年11月14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熊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5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8日,昌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乐某某5号楼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资金监管账户是企业银行账户,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查封扣押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2023年11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昌乐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昌乐县房产发展促进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二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3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告知不予公开;但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答复昌乐某某5号楼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答复自相矛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项、第3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已主动公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之规定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却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第4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1、3、4项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第1、3、4项政府信息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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