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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4-01653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25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3〕73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罚决字〔202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罚决字〔202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乐公(南)行罚决字〔202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并未违反社会治安,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推倒周某某系在遭受周某某郭某某夫妻两人殴打之下迫于无奈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未违反社会治安

2023年10月8日07时50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徐某某家门口,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家门口因摆摊挡住了徐某某家门口问题发生口角,郭某某打了徐某某两拳,徐某某摆摊挪挪位置别挡着家门口,周某某咬了徐某某右小腿一口,徐某某才将周某某推倒,属于正当防卫2023年10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的右小腿的损失为轻微伤。

2023年10月8日12时许,郭某某开着货车故意撞抱着不到一岁孩子徐某某拿着板凳砸向徐某某并且追上徐某某踢了好几脚(郭某某应当属于危险驾驶2023年10月13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的右大腿的损失为轻微伤。

所以,无论是从事发原因、事发经过责任均在于郭某某主动打了徐某某两拳,周某某又咬了徐某某右小腿一口的情况之下,申请人只能被动推搡,完全是正当防卫

二、郭某某开车故意撞向怀抱婴儿、年过六十的申请人,其性质恶劣,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仅仅是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郭某某开着货车故意撞向怀抱不到一岁婴儿的申请人,其主观上明显带有伤害申请人及婴儿的故意,且无证驾驶,毫无顾忌集市上人民群众的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刑事犯罪

三、申请人并未殴打周某某郭某某,在正当防卫推搡过程中申请人将周某某推倒在地的行为并不构成“殴打”,也未“故意伤害他人”,所以,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被处罚人“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而申请人作为一名六十岁以上的老妇人,在面对对方两名年轻的身强力壮之人时,怎么可能去“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何况周某某郭某某均未受伤,反而是请人身负多处轻微伤。被申请人不能为了结案而作出各打五十大板的决定,理应分清责任,公平决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8日07时50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村的大集北边,徐某某家门口的东侧,申请人与郭某某、周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郭某某推打了徐某某肩胸部两拳,徐某某周某某撕扯在一起,徐某某周某某推倒在地,周某某咬了徐某某右小腿一口。2023年10月8日12时许,郭某某又与徐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掐了刘某某的脖子,并踢了徐某某右腿两脚。2023年10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的右大腿的损伤为轻微伤,郭某某周某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徐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均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 项之规定,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徐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陈述的推倒周某某系在遭受周某某郭某某夫妻两人殴打之下迫于无奈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未违反社会治安,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调查,郭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推打了徐某某肩胸部两拳后就开车走了,并未再与徐某某接触,而后徐某某又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且双方发生撕扯,相互争夺周某某家的粮油袋子,在争夺过程中,周某某推了徐某某一把,徐某某也推了周某某一把,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周某某抱住徐某某的右小腿咬了一口,徐某某又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并非是申请人陈述的在周某某郭某某夫妻两人殴打下迫于无奈的正当防卫,并非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行为,是故意对周某某进行的推打的,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发原因事发经过、责任均在于周某某夫妻,并非客观事实,也并非其故意推打周某某的理由和借口。

(二)申请人称 “郭某某开着货车故意撞向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支持。

郭某某当时是开着货车回某某大集拉回自己卖的粮食,徐某某故意站在郭某某家的摊位前,郭某某将车开到徐某某跟前时,徐某某迅速闪开了,郭某某开车并未撞到徐某某徐某某并未受伤,不存在故意撞人的事情,更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三) 申请人陈述的“并未殴打周某某郭某某...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支持。

所述,申请人与周某某在相互争夺周某某家的粮油袋子过程中,周某某推了徐某某一把,徐某某也推了周某某一把,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周某某抱住徐某某的右小腿咬了一口,徐某某又将周某某推倒在地。申请人的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成立,不能以申请人的年龄和对方是否年轻、身强力壮以及是否构成轻微伤为界定标准。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徐某某报警称2023年10月8日7时50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村的徐某某家门口东侧,郭某某、周某某与徐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经对周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询问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0月8日7时50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某某村大集北边、徐某某家门口东侧,郭某某、周某某与徐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徐某某先与郭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推了徐某某肩胸部两拳,后徐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两人撕扯在一起,徐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周某某咬了徐某某右小腿一口。2023年10月8日12时许,郭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掐了刘某某脖子,踢了徐某某右腿两脚。2023年10月13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右小腿、右大腿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决定。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徐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周某某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12月3日、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徐某某认为处罚太重,郭某某、周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以郭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周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郭某某、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以徐某某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徐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并注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徐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徐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且郭某某、周某某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郭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罚决字〔202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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