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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4-01553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13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5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5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5号


申请人:丰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志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现场阅卷并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依法对宋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过重,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宋某某用拳击打60周岁以上老人丰某某腹部后,丰某作出的行为是阻止宋某某与丰某某的撕打行为,不是与丰某某结伙殴打宋某某。在宋某某抱起电脑砸向丰某某时,丰某为阻止宋某某攻击行为而抱住宋某某,宋某某因电源线拉扯下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宋某某起身后用一盒抽纸猛砸丰某的面部。丰某不存在“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过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本案中,宋某某击打的丰某某是一位60周岁以上的残疾老人,丰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一次殴打丰某某、丰某、丰某1三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条“宋某某用手朝丰某某腹部推了一下,拿抽纸盒仍向丰某”的描述不准确,而是“宋某某用拳击打丰某某腹部,拿一盒抽纸猛砸丰某面部”;本条中“在丰某1挡在宋某某与丰某之间时,宋某某用胳膊压”描述不完整,宋某某用胳膊压什么没有描述出来,事实是宋某某用其腿部顶住丰某1的腰部,用力按压丰某1的胸部,导致丰某1腰椎受损,造成丰某1腰部以下当场无知觉。2023年10月17日,丰某1到昌乐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26日出院。

三、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作为。2023年10月17日,接警民警到场后只对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未对丰某进行询问拍照,丰某1住院后,涉案民警并未告知丰某1、丰某、丰某某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致使丰某1、丰某及丰某某未及时作出伤情鉴定,昌乐县公安局的行为系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错误之处,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对涉案双方处罚不公平、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7日14时许,宋某某张某某因怀疑丰某1张某某儿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某张某某某某银行昌乐支行一办公室内找丰某1丰某某丰某到现场后与宋某某张某某争吵并打架

1.丰某某用手打宋某某后背一下,用拳打宋某某头左侧致宋某某左眼部受伤,后丰某宋某某撕打期间,丰某某用手打宋某某右胳膊、头面部等部位,致宋某某右胳膊受伤另,在某某银行昌乐支行大厅内,丰某某用手扇张某某(78岁面部一下。

2.宋某某用手朝丰某某腹部推了一下,拿抽纸盒扔向丰某宋某某丰某互相撕打,在丰某1挡在宋某某丰某之间时,宋某某用胳膊压、用手掐丰某1的脖子,用手攥丰某1的右胳膊。

3.丰某用手朝宋某某身上打,用手抱住宋某某时,宋某某摔倒在地,丰某宋某某互相撕打期间,丰某某用手殴打宋某某

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某丰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丰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某丰某某丰某1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昌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丰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丰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丰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过重,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成立。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伤害他人。本案中,在丰某宋某某撕打的同时,丰某某用手打宋某某右胳膊、头面部等位置,丰某某丰某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构成要件,有现场视频监控,丰某某丰某的供述、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申请人陈述的丰某作出的行为是阻止宋某某与丰某某的撕打行为,不是与丰某某结伙殴打宋某某”明显与事实不符。丰某某丰某结伙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我局对丰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申请人陈述的处罚过重是错误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应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成立。

1.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在丰某某宋某某后背打了一下后,宋某某丰某某腹部推了一下,并非殴打行为,故宋某某只对丰某1丰某有过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一次殴打、伤害多人中的“多人”是指3人以上,故宋某某不存在殴打残疾人、60周岁以上老人及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陈述的“宋某某一次性殴打丰某某丰某丰某1三人”并非事实。

2.申请人认为宋某某拿一盒抽纸猛砸丰某面部”不准确,从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宋某某拿抽纸盒是向丰某扔的动作,抽纸盒扔出后打到丰某,申请人所说“拿抽纸盒猛砸”可理解为宋某某手中一直拿着抽纸盒打丰某,而事实并非如此,有现场监控视频为证申请人提出“在丰某1挡在宋某某丰某之间时,宋某某用胳膊压”描述不完整,通过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记载,宋某某是用胳膊压丰某1的脖子。申请人陈述的宋某某用腿部顶住丰某1的腰部,用力按压丰某1的胸部”与事实不符。

3.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办案民警在对丰某丰某某丰某1记录材料时已明确告知其可做法医鉴定,丰某也向办案民警提供其伤情照片,在丰某丰某某的询问材料中,两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丰某12023年10月27日提出要求做法医鉴定,当日,办案民警便开具委托,与丰某1到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法医鉴定,办案民警已尽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陈述的“涉案民警未告知丰某1丰某丰某某有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与事实完全不符。

综上所述,丰某殴打他人是客观事实,我局作出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72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2024年2月19日,申请人现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书面意见称:1.办案民警未告知可做法医鉴定,2023年11月6日去做笔录时脸上的伤已经无法做法医鉴定。2.丰某没有打宋某某,丰某一直在拉架;丰某某拍了宋某某的后背一下,宋某某捣了丰某某的腹部,丰某某才还手打了宋某某一拳。3.宋某某与丰某互相撕打期间,丰某1去制止,宋某某用手掐丰某1的脖子,用手攥丰某1的胳膊,宋某某把丰某1按压到监控盲区,使劲按压丰某1的腰部,导致丰某1腰与腿动不了,被送往医院。4.张某某用抽纸盒打了丰某某脸部,为什么未对张某某作出处罚。5.丰某只是拉架,从一开始并未动手打宋某某,丰某并非伤害他人、结伙殴打,宋某某的处罚太轻,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监控视频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171426分,宋某某报警称202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方山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西北侧某某银行,被人打了。被申请人经对宋某某、丰某某、丰某、张某某、丰某1、刘某艳、阚某、刘某霞、刘某宁询问查看监控视频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01714时许,宋某某、张某某因怀疑丰某1与张某某儿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某某银行昌乐支行一办公室内找丰某1,丰某某、丰某到现场后与宋某某、张某某争吵并打架。在某某银行昌乐支行一办公室内,丰某某用手打宋某某后背一下,用拳打宋某某头左侧致宋某某左眼部受伤;宋某某用手朝丰某某腹部推了一下、拿抽纸盒仍向丰某,丰某用手朝宋某某身上打、用手抱住宋某某时,宋某某摔倒在地。丰某与宋某某互相撕打期间,丰某某用手打宋某某右胳膊、头面部等部位致宋某某右胳膊受伤;丰某1挡在宋某某与丰某之间时,宋某某用胳膊压、用手掐丰某1的脖子,用手攥丰某1的右胳膊。在某某银行昌乐支行大厅内,丰某某用手扇张某某(78岁)面部一下。2023年112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某左眼、右上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丰某1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11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决定。2023年1216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丰某某、丰某1与宋某某、张某某进行调解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12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某某、丰某某、丰某均作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28日对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28日对丰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丰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宋某某、丰某、丰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宋某某、丰某某、丰某、张某某、丰某1、刘某艳、阚某、刘某霞、刘某宁的询问笔录,丰某的伤情照片,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调解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对丰某某、丰某、丰某1、宋某某等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丰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结伙殴打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对他人殴打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丰某某与丰某、丰某1均是父女关系,在丰某与宋某某撕扯过程中,客观上丰某某主动上前殴打宋某某,主观上基于父女情感在丰某某、丰某被丰某1电话通知共同到达事发现场时达成意思共识,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法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丰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乐公(城)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依法对宋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因申请人已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另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3〕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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