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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4-01555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3月13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8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8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8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负责人孙玉东    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现场阅卷并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认定申请人免于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2023年11月7日中午,我生病住院十多天刚出院,全身无力。但门前因十多天未扫,积满树叶,强撑力气去扫树叶打扫过程中,树叶并未扫出我门前的范围。

2.马某某出来寻衅滋事,跑到我身边把树叶扫我一鞋,举着扫帚要打我。

3.正好我弟干完活回来怕我被马某某再次打(马某某刘某某两口子偷偷向我家排污水四年,2020年11月15日被我发现,争执过程中,趁我一人,两口子打了我,便来到我身边劝我不要和她一般见识,离她远一点。

4.马某某在门口骂我,并且还无中生有的编造了一些事情胡说,我气不过,让他闭嘴。这期间,马某某抓着我弟裤腰带顺势躺下,我看见她躺下了,我怕她赖我弟高华,我也跑过去和她并排躺下,当时扫地的笤帚在我左手中拿着。这期间她不住的骂我,我也躺着骂她,马某某骂我的同时用手戳我,撕我,我左手的笤帚也条件反射的朝他比划了一下,但是都没有碰到她,笤帚苗苗也没有碰到她,我的右手时刻防范着她,我没动。马某某左手又要抓我头发和眼镜,身体还一边推我,不让我和她并排躺着我怕被她身体挤到三层台阶下伤着,我便站了起来,马某某因为要踢我,我把她的腿推了回去。

5.整个过程我是被动的,被迫的。

6.我的询问笔录也是这样陈述和申辩的。监控视频也是这样。

7.我整个过程都没有故意殴打人的事实,行政处罚书上说我打了她一下,推了她一下,我认为这轻轻两下也不应该被诬告、误判。

8.为什么南郝派出所助长马某某寻衅滋事的器张气焰,就因为她故意躺倒在地就有了赖人的资本?

9.我向南郝派出所阐述事情经过,他们不让我说话,我说我如果不说明情况,你们怎知道事情起因,因与他们申辩事情,派出所领导下令手下拧我左胳膊并把我左胳膊里筋扭伤,还强制将我关押。

10.我一直遵法,守法,闲暇时还学法普法,没想到却被懂法执法的人这样判罚。难道越忍让无赖之徒,就要越受委屈?

11.出行政处罚通知书时,执法民警告诉我对方没责任,不予处罚,这样处理不公平,不合理

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视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没有殴打他人,所以不构成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7日13时25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南郝街某某店门口,高某某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弟弟高华将马某某推倒在地,马某某倒地后高某某用扫帚击打马某某腹部一下,并推搡马某某的腿部,双方均未受伤。以上事实有高某某、高华的陈述和申辩,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对高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答复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打扫落叶过程中,树叶并未扫出我门前的范围”,该复议申请事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马某某出来寻衅滋事,举着扫帚要打我”,通过查看监控并未发现马某某有该行为,具体事实以监控为准。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高某某弟弟高华劝其离马某某远一点”,该复议申请事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

申请人高某某描述的案发时情形并不符合监控内容,通过查看监控并未发现马某某有用手戳、抓头发、眼睛的行为,具体事实以监控为准。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整个过程我是被动的”,该复议申请事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我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是这样的”,具体以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为准。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这轻轻的两下也不应该被诬告、误判”,其自述“轻轻的两下”与“没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已是自相矛盾,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南郝派出所主张马某某寻衅滋事的嚣张气焰”,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处罚,不存在违法情形。

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派出所领导下令手下拧我的左胳膊及强制关押”,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马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并未强制传唤,传唤过程中未采取人身强制措施,传唤到所后依法对其送候问室关押,不存在违法情形。

该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

十一该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

十二申请人高某某提出的“我没有殴打他人”,经我单位民警逐帧查看监控,集体商讨研究,认定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但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案件事实、罪责处罚相适应。

综上所述,申请人高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客观事实,我单位作出的乐公(南)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昌乐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现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交书面意见称:1.我扫我门前树叶,无论我怎么扫,马某某出来举着扫帚扫我一鞋,又意欲打我,这是她寻衅滋事的前兆。2.辱骂过程中,我也是条件反射的自卫保护。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71330分,刘某某报警称2023年11月7日13时25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南郝街某某店门口,其妻子马某某被人殴打。被申请人经对高谋华、高某某、马某某询问查看监控视频后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171325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南郝街某某店门口,高某某与马某某因扫落叶问题发生纠纷,马某某倒地后高某某用扫帚打了马某某腹部一下并推搡马某某的腿部,双方均未受伤。2023年12月4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决定。202414日,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马某某与高某华、高某某进行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2024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14日对高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高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并注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高某华、高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调解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基于案件起因是邻里纠纷且双方均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被申请人对高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乐公()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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