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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4298836/2024-01525 | 分 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4年03月19日 |
标 题: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18号 | 文 号: | |
内容概述: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18号 |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18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强 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3月5日,本机关依法组织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某,被申请人出庭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丛某,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某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司与唐某某签订承包加工协议,吴某某为唐某某员工,非我司员工。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
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称:承包协议真实,工作服只要进车间就必须穿,是统一要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工伤认定过程。2023年9月28日吴某某向我局提出申请,称:2023年7月18日14时00分左右,吴某某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厂房内工作时,因箱体框架突然掉落,吴某某头部以及肩部被砸中。我局2023年10月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制定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单位举证否认不是工伤。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二、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吴某某是唐某某员工,并不是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问题答辩如下: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吴某某提交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为吴某某发放的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吴某某在装配车间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工作服一件,吴某某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通话记录,吴某某与工友田某某通话记录,我们又对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以上证据证实吴某某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每月为吴某某发放工资;吴某某从事的工作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吴某某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上班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和吴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某某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即使吴某某是唐某某雇佣的员工,不是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某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该用工主体责任。
其复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称:吴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对方账号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吴某某在装配车间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工作服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诊断证明书、昌乐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吴某某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通话记录、吴某某与工友田某某通话记录、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信息;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申请人的厂房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加工承包协议(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主型材班组技术要求(唐某某签字)申请人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唐某某招用的人,申请人与唐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但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唐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承包协议内容反映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唐某某组织的人员必须符合申请人的上岗标准,申请人保证正常的工作条件,人员保险也是由申请人购买。协议无论名称是什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使申请人提供的承包协议属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申请人也需对唐某某招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首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上下班需打卡,请假需向领导申请,因此第三人受申请人单位管理,受规章制度约束。第二,申请人按月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具有周期性。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第三,申请人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场所、工具、劳动资料,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场地、技术完成工作。综上所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3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厂房内工作时被掉落的箱体框架砸中,造成头部、肩部受伤。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至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举证吴某某发生意外不属于工伤,并提交申请人与唐某某签署的加工承包协议和主型材班组技术要求。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吴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吴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吴某某在车间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工作服、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吴某某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通话记录、吴某某与工友田某某通话记录,申请人提交的意见、加工承包协议、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023年7月外包承包费用汇总》,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根据吴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吴某某在车间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某某工作服、对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加工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吴某某的报酬支付、工作管理安排等均由申请人决定,申请人与吴某某之间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并且吴某某从事的工作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请人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某某签订加工承包协议,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吴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乐人社工认字〔2023〕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