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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836/2024-01517 分  类: 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4年04月03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24号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24号

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爱江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2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0日,我于被举报人处购买黄金首饰(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送女友后告知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不是香奈儿,后查询资料发觉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产品外观与香奈儿相似,但是香奈儿官网并无此款产品,应当被认定为假冒商标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商家冒用商标,侵犯他人权益,从消费者角度看,就是买到了假冒伪劣产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一章第十条第(十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产品,(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综上,该店铺售卖不合格产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执法人员予以查处。

本人于2024年1月24日邮寄举报材料,邮件号为XA31151362237,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签收,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曾告知理由,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职责,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刻意保护被举报人,举报人购买到假冒侵权的黄金首饰,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不告知处理结果,只是草草结案,敷衍举报人,明显是保护被举报人。2.执法人员未依据法定程序,直接不立案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规希望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潍坊12345热线转来的投诉工单(编号:2401111145147174007),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了《投诉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1月23日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香奈儿”品牌首饰,也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首饰照片相同或者相似的首饰在现场销售。因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求,并拒绝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询问调查了相关人员,提取了销售单据复印件。2024年2月7日经局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18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承办机构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3日,对被投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香奈儿”品牌首饰,也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首饰照片相同或者相似的首饰在现场销售。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票据单号提取了首饰销售明细单存根复印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未发现“香奈儿”品牌首饰,也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首饰照片相同或者相似的首饰在现场销售;询问调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负责人也否认曾销售过“香奈儿”品牌的首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票据单号提取的首饰销售明细单存根中记载销售商品品名是“足金耳饰、足金戒指、足金项链”并无“香奈儿”字样的标注。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适当。经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潍坊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其于2024年1月10日在某某批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的黄金首饰外观与“香奈儿”相似,涉嫌属于假冒伪劣产品。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BC1-1号),并于2024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香奈儿”品牌首饰,也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首饰照片相同或者相似的首饰在现场销售。2024年1月24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不同意赔偿和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称其从未销售过“香奈儿”品牌首饰,也从未向客户承诺销售的是“香奈儿”品牌首饰,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BC1-7号)并通过微信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提取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首饰销售明细单据等信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BC-1号),并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首饰销售明细单据,潍坊12345承办单、投诉受理决定书、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黄金首饰照片、销售明细单及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香奈儿”商标、标识、名称等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调查询问、调解、结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BC-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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