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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494419345/2014-00035 分  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县体育局 发布日期: 2014年01月01日
标  题: 昌乐县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昌乐县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团)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社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社团是指经各级体育社团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的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县体育局是全县性体育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县民政局是全县性体育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体育社团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体育社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业务活动、财务管理、组织人事、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体育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执行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方针、政策,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为增强人民体质和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依法保护体育社团的合法权益,保障体育社团的正常活动。
  第八条 成立体育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筹备体育社团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二)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三)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县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在本县;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体育活动相当的场地;
  (六)有与体育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县性体育社团应有不少于3万元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体育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觌定:
  (一)体育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体育社团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和撤销的体育社团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第十条 体育社团章程应按照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制定。体育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体育社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成立筹备组,第二阶段是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体育社团筹备组,发起人应当向主要活动地域的业务主管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名单;
  (二)申请成立体育社团筹备组的请示;
  (三)章程;
  (四)办公用房证明或办公用房租赁合同;
  (五)联络地址说明(包括街道、门牌号码、电话、邮编、联系人);
  (六)拟任负责人名单;
  (七)拟任负责人的简历;
  (八)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九)拟任常务理事名单;
  (十)拟任理事名单;
  (十一)会员名单。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体育社团申请成立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成立该体育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成立体育社团的条件;
  (三)章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是否具备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技术保障人员;
  (五)有可信可靠的活动经费及管理制度;
  (六)拟任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七)业务主管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发起人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体育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体育社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请有关证照、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宜。
  第十六条 体育社团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体育社团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负责人等事项的,需经体育社团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体育社团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修改章程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体育社团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体育社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县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条 体育社团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体育社团的活动资金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体育社团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体育社团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体育社团决定注销的,首先须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由业务主管单位、体育社团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文件、资产清理、财务审计,人员处置等清算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社团应当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注销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接到清算结束后的体育社团的注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注销的批文,体育社团应在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同意注销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的体育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体育社团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换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体育社团,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体育社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并可以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体育社团印章的;
  (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或活动地域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体育社团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县体育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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