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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3391X/2022-97261 分  类: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发布机构: 县卫生健康局 发布日期: 2022年01月11日
标  题: 昌乐县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文  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昌乐县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 

  事项

  检查 

  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类别

  检查 

  方式

  抽查比例及

  频次

  检查部门及

  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医疗机构的检查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资质管理情况;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情况;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情况;医疗技术管理情况;医疗文书管理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6.《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7.《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8.《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9.《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0.《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2

  计划生育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制度建立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6.《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3

  公共场所的检查

  公共场所单位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卫生检测、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顾客用品用具、水质、空气等的卫生质量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4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检查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供管水人员、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等卫生管理情况,供水水质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5

  涉水产品的检查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产品生产原料和工艺、生产现场卫生条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卫生管理情况,涉水产品卫生质量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6

  学校卫生检查

  学校

  学校教学环境卫生;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情况;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7

  传染病防治的检查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供血机构

  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颁布,2005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4月23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发布实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7.《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14日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8

  消毒产品的检查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抽查内容: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使用原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抽查内容: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铭牌)、说明书。在华责任单位抽查内容:工商营业执照、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条:“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二)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四)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二)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三)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四)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9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发布)第四条:“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1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1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检查

  医疗机构

  放射许可、校验、变更情况;放射性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放射工作人员资质、培训、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工作;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工作场所检测情况;放射防护设施及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情况;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检验、检定或校准情况;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和处理能力;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情况;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工作;对患者、受检者、陪检者的放射防护情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三、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6.《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山东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鲁卫发〔2017〕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县级(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2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

  煤矿和非煤矿山的专项检查和其他用人单位

  1.用人单的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和措施建立情况;2.职业卫生培训情况;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三同时”开展情况;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开展情况;6.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示设置情况;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 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8.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9、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县卫生健康部门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

  2、《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2011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

 

  序号

  抽查 

  事项

  检查 

  对象

  抽查内容

  事项类别

  检查 

  方式

  抽查比例及

  频次

  检查部门及

  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医疗机构的检查

  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资质管理情况;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情况;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情况;医疗技术管理情况;医疗文书管理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6.《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7.《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8.《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9.《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0.《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2

  计划生育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制度建立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5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6.《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3

  公共场所的检查

  公共场所单位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卫生检测、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顾客用品用具、水质、空气等的卫生质量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4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检查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供管水人员、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等卫生管理情况,供水水质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5

  涉水产品的检查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产品生产原料和工艺、生产现场卫生条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卫生管理情况,涉水产品卫生质量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及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6

  学校卫生检查

  学校

  学校教学环境卫生;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情况;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7

  传染病防治的检查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供血机构

  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第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颁布,2005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4月23日)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发布实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7.《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14日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8

  消毒产品的检查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抽查内容: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使用原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抽查内容: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铭牌)、说明书。在华责任单位抽查内容:工商营业执照、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在华责任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条:“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二)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四)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二)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三)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四)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9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发布)第四条:“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1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1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检查

  医疗机构

  放射许可、校验、变更情况;放射性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放射工作人员资质、培训、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工作;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工作场所检测情况;放射防护设施及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情况;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检验、检定或校准情况;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和处理能力;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情况;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工作;对患者、受检者、陪检者的放射防护情况;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县卫生健康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三、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6.《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山东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鲁卫发〔2017〕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县级(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2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

  煤矿和非煤矿山的专项检查和其他用人单位

  1.用人单的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和措施建立情况;2.职业卫生培训情况;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三同时”开展情况;4.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开展情况;6.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示设置情况;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 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8.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9、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情况。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县卫生健康部门

  1、《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五条;

  2、《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2011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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