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开 > 正文内容
索 引 号: 004298561/2015-00942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08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文  号: 乐政办字〔2015〕78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乐政办字〔2015〕78号


乐政办字〔2015〕7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首阳山旅游度假区、高崖水库库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昌乐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8日

  

昌乐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潍坊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潍政办发〔2015〕2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本县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对举报人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

  食品安全监管和公安部门(以下称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制售有毒有害和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私屠滥宰的“黑窝点”,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

  (六)生产或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违法生产加工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县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案件查办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四)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不包含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企业或场所中的务工人员);

  (五)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八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匿名举报人在举报违法线索时,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1次。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五)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九条 建立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电话12331为主的举报受理工作机制,举报电话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食安办,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也可使用有关部门举报电话(县农业局:6239881,县畜牧局:6222187,县林业局:6222650,县公安局:110,县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6271287),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受理。

  第十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程序:

  (一)县食安办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单位名称或业主或产品名称等)、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当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当录音留存或通过其他方式留存。

  (二)县食安办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办理举报事项。农业、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分别办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及食品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举报,办理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畜牧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办理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犯罪行为举报。

  (三)有关部门接到县食安办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案件查办部门应当同时按规定办结期限和程序将处理结果报县食安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举报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并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首次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移交县食安办,由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交。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受理、移交、核查等内部配套工作程序,严格流程管理。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违法事实查证结果以及举报人参与案件调查处理的程度,设为以下4个等级:

  一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

  二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

  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

  四级: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经查证属实。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当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5%-30%给予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0%-24%给予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5%-19%给予奖励;属于四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14%给予奖励。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的,可视情况给予300元-3000元的奖励。

  (二)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给予1000元-10000元的奖励。

  (三)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按每个档次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四)举报线索最终判定为刑事犯罪,按照以上规定兑现的奖金低于1万元的,给予1万元奖励。

  每起案件的奖励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于大案要案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举报,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可以不受此限制。

  对举报人的奖励,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奖励金额有差异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对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举报事实、奖励条件、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可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等必要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应当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1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奖励进行审核、审批,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程序,并实行专人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跟踪落实和评估机制。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举报奖励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县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食安办和食品安全工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区)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