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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561/2016-06730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6年08月02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文  号: 乐政办发〔2016〕7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乐政办发〔2016〕7号


CLDR-2016-0020003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首阳山旅游度假区、高崖水库库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

(此件公开发布)

 

 

昌乐县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建设、运行管理、防汛、工程维护、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其中,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为小(1)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范畴,理顺小型水库管护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财政、发改、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负总责,对水库防洪、安全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对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

    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的安全由行使管理权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个人)直接负责。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水资源管理和防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

    小型水库符合降低等级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制定移民安置方案,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具备到达其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通信和电力设施,保障水库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小型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所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埋设界桩。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它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小(1)型水库至 50,小(2)型水库至30;坝端以外小(1)型水库至 100,小(2)型水库至30;饮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小(1)型水库至 50,小(2)型水库至10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向外延伸小(1)型水库至 100,小(2)型水库至70;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250

县财政、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小型水库确权划界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管理小型水库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个人)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仍由原使用者使用,但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水库保护协议,不得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或拆除、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垦殖、堆放杂物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上报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按照每座小(1)型水库不少于2人、小(2)型水库不少于1人的标准,落实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  

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和安全培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按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防汛抢险工作。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根据防汛抢险、大坝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县防汛指挥机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县政府报告。

在汛期,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水库调度运行,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要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限期进行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担集中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所在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经营项目、期限、费用或收益分配、汛期调度运用、抗旱灌溉用水、水质保护、险情报告等内容,并对安全管理、工程维修养护等事项做出约定。

  小型水库经营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防汛抢险调度和抗旱灌溉用水,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护经费纳入县、镇(街、区)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小型水库依法收取的水费及承包费、租赁费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型水库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监督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和专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机构人员、工程设施、安全总体状况等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考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按《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填占水库的;

  (二)侵占或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垦殖、堆放杂物等;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聘用专职管理人员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小型水库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在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82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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