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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561/2014-04451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4年04月24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文  号: 乐政办发〔2014〕4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乐政办发〔2014〕4号


CLDR20140020001

 

 

乐政办发〔20144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崖水库库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424       

昌乐县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规范地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和《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研究开发和管理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镇(街、区)志、村(社区)志、部门(行业)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镇(街、区)年鉴、部门(行业)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编纂的其他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县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全县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推进依法修志;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审查、验收县域内各类志鉴、地情资料文稿;

(六)开发利用各类地方史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征集、保存地方史志相关文献与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组织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和业务培训,对县内地方史志研究学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各镇(街、区)应当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突出地方特色和时代特点。文体应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行文力求严谨、朴实、简洁、流畅。

第七条  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九条 以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综合地情文献,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军事志、军事年鉴,由人武部组织编纂。

前款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和地情文献,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编纂单位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编纂地方史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昌乐县志、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1.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史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制订出编纂规划,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2.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制订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全县,启动编纂工作。

3.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纂人员培训、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

4.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开展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5.县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写出报告,报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6.县综合年鉴、县综合地情文献编纂形成定稿后,经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镇(街、区)志、村(社区)志、部门(行业)志等志书、年鉴、地情文献,在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编纂。

1.镇(街、区)、村(社区)、部门、单位制订编纂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

2.志稿评审稿形成后,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核,并在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评审会议,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

3.志稿形成定稿后,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终审,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出版;

4.有关镇(街、区)、村(社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志书出版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送交志书10本以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昌乐县志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镇(街、区)志、村(社区)志、部门(行业)志等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时,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搜集汇编已撤销的镇(街、区)地方志资料,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镇(街、区)地方志书。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具体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并接受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地方史志资料日常收集机制。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负责县域内地方史志资料的征集和上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地方史志资料的征集、整理工作,并按要求向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

报送的资料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并由资料提供单位负责保密审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史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史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六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志鉴资料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完整保存本单位照片、图表、文稿和地方史志资料。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情网站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史志资料,积极开展读志用志、地情宣传、业务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社会各界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方志馆、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拒绝向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史志涉及军事内容的,或由人武部编纂本行政区域军事志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方史志资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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