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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4298561/2021-71655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18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文  号: 乐政发〔2021〕2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乐政发〔2021〕2号


 CLDR-2021-0010001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首阳山旅游度假区、高崖水库库区管委会,县政府部门、单位:

《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乐县人民政府         

2021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在我县经济开发区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宝都街道、宝城街道、五图街道、朱刘街道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财政出资建设的排水管网管理工作,县排水主管部门为住建部门有关街区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有关街区应明确排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县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区排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排水工程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已建成的排水设施按照县政府确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区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排水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方能接入。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

第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逐步实施改造。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竣工资料齐全;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向审批服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由审批服务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审批服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审批服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前提出申请。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七条  审批服务部门在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易凝聚、沉积等导致下水道淤积的污水;

(二)具有腐蚀性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恶臭等可能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污水;

(四)病原体、放射性污染物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就近排入自然水体或者雨水管网。对因排放沉淀物造成排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由排水单位按照养护维修标准进行疏通。

第二十三条  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和排水许可。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将检测数据定期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并按要求安装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审批服务、生态环境、排水主管等部门的排水监测信息应当实现共享。

第二十四条  排水量大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在水量或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3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5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站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以其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事先告知排水主管部门,并不得损坏城区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公共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县排水主管部门、有关街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市政公用企业实施养护维修作业。

县、有关街区财政部门应将上述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通过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排水设施及其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养护维修,由排水户负责,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在实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的质量要求,并接受县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汛期内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排水主管部门保障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以满足防汛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时,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需暂停排水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沿线排水户,实施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提前告知排水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针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外溢、井篦丢失或破损方面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排水管部门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五)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六)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七)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九)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十)其他损害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区排水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根据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方案,有关审批服务事项划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的,由审批服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审批职能。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2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216日。

 

【解读关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李永金解读《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图文解读】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音频解读】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吹风会解读】昌乐县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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