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27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冒用他人条码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实体内容提起。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冒用他人条码一事)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没人(找不到)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依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不是法定的不予立案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在穷尽查找义务后仍未找到时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的调查,被申请人直接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调整范围,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公司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被申请人应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公司限期登记,逾期登记时,立案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必要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告知受理投诉及终止调解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11日受理并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通过电话和彩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4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登记地址未发现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任何牌匾、房屋、营业执照以及公司工作人员等能证明该公司正常经营的证据,通过登记住所已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电话和彩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及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结合前期多次关于该公司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于2024年1月17日认定被举报人实际经营行为并非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依据第二十条规定,经审批不予立案,时限上符合第十八条规定。2024年1月17日通过电话和彩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时限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多次收到关于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多次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登记地址未发现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任何牌匾、房屋、营业执照以及公司工作人员等能证明该公司正常经营的证据,通过登记住所已无法联系。执法人员电话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称不在登记住所进行生产经营,而是在潍坊市区或者温州经营网店,委托工厂生产塑料垃圾袋,通过拼多多、阿里巴巴等平台进行销售。通过该村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该公司并不在昌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进行经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12月17日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并未提供所购买商品的发货情况,我局通过查询前期处理的全国12315 平台上的投诉(编号1370725002023093078560414),该投诉单中投诉人提供的购买截图中韵达快递单号为433464495566425。通过查询,该快递发货地为潍坊寿光市,后经调解处理退货后的收货地也是潍坊寿光市。上述事实证明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和发货的都不在我局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开展了核查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处理和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依据合理有效。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已注销的条码”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该公司任何牌匾、房屋、营业执照以及公司工作人员等能证明其正常经营的证据。此前,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12月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登记的住所已无法联系被投诉人,邢家庄村负责人邢光峰出具了“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未在昌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乐市监私企入异字〔2023〕39号公告将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申请人未提供此次购买商品的发货物流具体信息,被申请人根据前期处理的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诉,发现商品发货地及退货收货地均为寿光市。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TW003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TW004号)并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受理告知书、邢某某出具的证明、乐市监私企入异字〔2023〕39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流转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潍坊某某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住所地址不符,可以认定该公司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调解、结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TW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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