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28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昌乐县某某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冒用他人条码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实体内容提起。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昌乐县某某塑料厂(个体工商户)冒用他人条码一事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没人(经营场所不存在)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主要原因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经营场所不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依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经营场所不存在)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不是法定的不予立案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调查,在穷尽查找义务后仍未找到时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的调查,被申请人直接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找不到(经营场所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及无法找到被投诉人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源进行了核查,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该塑料厂,又对申请人购物相关快递物流信息进行核查,显示是从潍坊寿光揽收,2024年1月29日,经审批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有关内容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积极核查,依法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认真开展了核查工作,于2024年1月16日对被举报人昌乐县某某塑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经执法人员核查发现,昌乐县乔官镇某某村不存在上述门牌号,下坡村门牌号目前只排列到248号,经向该村负责人了解,下坡村没有王姓居民(昌乐县某某塑料厂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某),被举报人登记的电话也一直拒接,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执法人员又对申请人购物订单中的物流信息进行了核查,相关快递显示是从寿光市揽收的,快递发出地不属于昌乐县,被申请人无管辖权限。综合核查情况,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本县生产经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执法人员无法对举报人提供的购物订单、物流信息、产品照片信息与被举报人产品进行核对,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应当符合以上四个条件方可立案,根据核查情况,一是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找到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二是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对举报产品进行核实,三是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物流发货地在寿光市,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在本县管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鉴于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是穷尽手段,履职尽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后积极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望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昌乐县某某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使用已注销的条码”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昌乐县某某塑料厂的登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现场不存在该塑料厂地址也不存在该塑料厂登记的经营者,现场未发现该塑料厂的牌匾、营业执照以及工作人员,通过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该塑料厂。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昌乐县某某塑料厂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的发货物流具体信息,发现商品发货地为寿光市。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QG0129号)并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实地核查记录表,受理告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信息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快递流转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昌乐县某某塑料厂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厂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址与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不符,可以认定该厂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结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QG0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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