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39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磊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乐政复决字〔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YSO0491XX,已办理网签合同手续,申请人购买了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某某项目中的房屋。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为了解与自身相关信息,向被申请人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
其中申请人申请第一条:“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30616001)和2023年11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31019001)答复内容为“该项目某号楼监管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370XXXX4833,账户名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查,该项目某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资金监管账户是企业银行账户,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40125001)答复内容为“该项目某号楼监管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370XXXX4833,账户名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查,2023年6月16日我单位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该项目某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
综上三次答复内容存在明显的敷衍,掩盖事实的嫌疑。“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与“该项目某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对比三次回复不难看出被申请人就是不想正常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回复前后矛盾,无法让申请人相信。
申请人申请的第3条“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30616001)和2023年11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31019001)答复内容为“资金监管账户是企业银行账户,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40125001)答复内容为“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我单位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
综上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也是存在敷衍、隐藏相关的内容,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既然已走破产程序,它的资金账户不可能不被监管,属于工作不作为,未履行其公开职责,也是回复前后矛盾,不能让申请人相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理应追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监管资金以外资金拨付、其他拨付、退还部分房款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部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负有法定的公开职责,即便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部分,也可将隐私部分做遮盖化处理再予以公开。被申请人的回复与实际不符,完全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做出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的规定和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再次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监督被申请人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责任。
综上所述,望贵单位依法行政,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熊某某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
2023年7月11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熊某某。熊某某不服,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重新作出答复。
针对“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经查,某某项目项目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5月,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开设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账号:370XXXX483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县房产管理局、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该账户为企业银行账户,非政府账户,资金进账、支取情况牵涉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查,该项目某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已向熊某某告知。关于账户查封、扣押情况,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经查,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我单位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已向熊某某告知。
2023年11月14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熊某某。
因熊某某不服,根据乐政复决字〔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再次向熊某某作出了答复。
经查,2023年6月16日前,某某项目某号楼未在我单位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以上情况我方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要求,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况。并且根据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破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同编号为YS00491XX的网签已于2024年4月3日依法予以撤销。熊某某现在已非某某项目项目购房户,与其自称“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不符。
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2.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支取标准;3.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4.申请人购买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现向贵单位申请公开该项目预售监管制度。202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18日,昌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月11日,昌乐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第1、3、4项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第1、3、4项政府信息作出答复。2024年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监管银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370XXXX4833,账户名称: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查,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该项目某号楼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该项目执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可通过山东省住建厅网站进行查询。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
2023年11月2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25破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合同编号为YS0050XXX等207套房产的网签。2023年12月22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25破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昌乐县房产发展促进中心协助撤销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合同编号为YS0050XXX等207套房产的网签。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为20230616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20231019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昌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复决字〔202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破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破4-4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期房资金监管系统查询截图,昌乐县房产发展促进中心出具《关于某某项目监管账户查封情况证明》,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项目预售过程中资金监管账户进账、支取情况,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期房资金监管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材料,其向申请人公开该资金监管账户基本情况、未办理监管资金入账拨付手续等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情况,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后告知,法院等相关部门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监管账户查封扣押手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昌乐某某项目某号楼项目预售监管制度,被申请人告知明确的法律法规名称并告知网站网址,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40125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国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