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45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滕传军 职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48862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48862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当天并没有驾车经过该路口,故并没有违法的时间,照片中的车辆虽车型和车牌号与我本人的车型和车牌一致但违法车辆的前大灯和雾灯与我车的大灯、雾灯并不一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潘某某违法事实及处罚的简要情况。2024年3月31日23时37分,申请人潘某某驾驶轿车,在昌乐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左拐通过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被昌乐县公安局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照并上传。2024年4月10日,潘某某到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3707251604886201号《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潘某某于2024年4月10日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16日,答复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答复通知书》。
二、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3月31日23时37分,申请人潘某某驾驶轿车,在昌乐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左拐通过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被昌乐县公安局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照并上传。照片显示轿车沿宝昌路由北向南左拐进入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后,轿车压路口东侧的双黄线后通过路口(见车辆违章图片一)。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的照片证实轿车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事实清楚,确实充分。
三、申请人所谓的“违章图片中的车型、车牌号虽与其一致,但违章前大灯与其本人的大灯雾灯并不一致”等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昌乐县公安局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显示2024年3月31日23时28分至2024年4月1日0时13分,轿车从昌乐县宝昌路站北街路口一直行驶至昌乐县红河镇,期间在2024年3月31日23时37分行至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因违反禁止标线被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照并上传(见车辆违章图片二至六)和轿车的行驶轨迹,中间有多次车辆驾驶人潘某某的抓拍图像,且行驶轨迹明确,没有其他套牌车辆行驶轨迹。申请人所谓的“违章图片中的车型、车牌号虽与其一致,但违章前大灯与其本人的大灯雾灯并不一致”等陈述完全不是事实。
四、我单位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潘某某驾驶轿车,行至昌乐县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在通过路口时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对潘某某的简易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1日23时37分许,被申请人通过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到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左拐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37072516048862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二百元,记一分。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抓拍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电子监控抓拍照片显示,汽车行驶至青兰线与湖滨路路口左拐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压到了路口东侧的双黄线,路段设置的标志、标线清晰、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记一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车辆的前大灯、雾灯与其大灯、雾灯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违法车辆非申请人车辆,故申请人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488620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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