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63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刘永进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上午送孩子上学,驾车第一次经过此路口,没观察到规定时间段禁行标志,导致连续四天(从6月12日开始)早上7:10左右在此路口违章,6月20日才收到短信违章通知,此后未在此路口违章,已意识到问题严重性,特提出申请,恳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孙某某违法事实及处罚的简要情况。2024年6月12日7时13分,其驾驶轿车行驶至昌乐县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昌乐县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照并上传。2024年6月20日,孙某某到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进行处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罚款200元行政处罚。
孙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7月1日,答复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二、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驾驶轿车于2024年6月12日7时13分沿昌乐县洪阳街由东向西行至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被昌乐县智能交通综合管控平台拍摄四张照片记录证据,并由民警审核上传。该四张图片显示轿车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我单位依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涉案路段于2024年1月10日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布《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增设限时单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自2024年3月1日零时起对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路段、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永康路与洪阳街路口实施限时单行(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示复印件)。申请人以没有观察到规定时间段的禁行标识为由进行复议,其复议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孙某某驾驶轿车,在昌乐县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对孙某某的简易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布《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增设限时单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自2024年3月1日零时起对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实施限时单行(限时单行时间为早7时至7时40分)。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昌乐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段限时单行进行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公示》,在昌乐县融媒体中心微信公众号发布《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段限时单行》,自2024年3月1日起对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段违反限时单行规定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2024年6月12日7时13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时,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监控设备抓拍。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增设限时单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关于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段限时单行进行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公示》、《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洪阳街方山路至永康路段限时单行》、限时单行的标志图片、违章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电子监控抓拍照片显示,2024年6月12日7时13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与洪阳街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且该卡口禁行标志清晰、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 《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交通管理四十五、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和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2024年6月12日,根据申请人申请书所述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短信提示,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期限,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72516050363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国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