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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4〕67号

发布时间: 2025-02-27     来源:
   申请人:熊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6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4710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4816日,本机关就本案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523日在超市购买到:老味炒糖,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C01432030533,系统显示被申请人2024529日已经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所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告知及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处理程序合法: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之前,被申请人承办机构已于2024521日收到其他投诉人关于昌乐县某某食品厂同一投诉事项的投诉举报信,已于2024527日对被举报人昌乐县某某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45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与前期其他人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内容相同,被申请人于202464日通过电话(188xxxx6306)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用时4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初步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65日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67日通过电话(188xxxx6306)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立案调查,用时2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受理举报并积极进行核查,作出受理和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望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5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昌乐县某某食品厂生产的‘老味炒糖’名称不能反映该食品真实”的投诉举报。20246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并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46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了举报立案告知书(乐市场监管〔2024〕第QG11号)并于20246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20245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与本案投诉举报内容相同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527日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受理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话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位于昌乐县,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处理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5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64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与申请人202467日的通话录音中也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熊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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