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5〕141号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坤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1日通过挂号信(xa1944XXXX812)投诉举报案外人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邮政官网显示该挂号信已于2025-07-14 12:33被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给予的投诉是否受理的明确通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告知时间超过该规定期限,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手机无法接受短信,且已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前告知被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知情权,涉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承办机构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3封,投诉对象均为佳某家某某店,投诉内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电话188XXXX9885拨打申请人137XXXX7029电话告知其受理(有电话录音),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ZF5-2513号)。因被投诉人佳某家某某店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乐市场监管(2025)第ZF5-2513号),于2025年7月29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文书模版:“本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告知,程序合法。
申请人为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情况说明。同一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4封,其在被申请人依法定方式明确告知其受理后仍以未告知是否受理进行复议,浪费行政资源。该申请人投诉举报符合《关于依法处置市场监管领域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中“(三)未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的;(九)行为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信访数量、申请信息公开数量、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数量以及主动申请撤回投诉、复议、诉讼的数量明显异常的;(十三)其他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职业索赔举报行为特征的”之规定,属恶意投诉举报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佳某家某某店购买的龙口粉丝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截图、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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