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乐政复决字〔2026〕15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乐政复决字〔2026〕15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昌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和终止调解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效、步骤、顺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投诉举报石沉大海遂提起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法定时限最长7个工作日告知行政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确了投诉人系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公布(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了举报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件封面注明投诉举报信字样,书面内容履职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要求依法履职处理解决该消费投诉争议,就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收到投诉举报件后,未在法定最晚延长的时限内7个工作日内作出关于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受理的书面明确告知,属于未履职中的行政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作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法律优先原则及专业化原则,依据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人需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12月1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在收到被投诉举报人的不同意调解的情况说明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终调〔2025〕第ZL-71号),并于2026年1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均符合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截止到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仅通过12315平台查询就查询到申请人投诉1382次,举报884次,远超正常,其投诉举报的目的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投诉举报牟利,在被申请人已按程序履行对投诉进行了处理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行政复议,是为了通过被申请人给被投诉举报人施压,以获取赔偿。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受理投诉、终止调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潍坊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的文玩上色油存在标签不合格问题。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5年12月31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12月15日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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