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公开 > 正文内容
索 引 号: 004298561/2024-00184 分  类: 乐政字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03日
标  题: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  号: 乐政字〔2024〕27号
内容概述: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乐政字〔2024〕27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昌乐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乐县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试点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赋予试点县(市、区)所辖乡镇(街行政执法权指导目录〉的通知》(鲁政字〔2024〕35号)的部署要求,经省委编办、省司法厅批复同意,在县开展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要求,持续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不断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和服务效能。

二、赋权原则

)应赋尽赋。根据镇(街道)发展水平、区域特点、实际需求和承接能力,按照“成熟一批、下放一批”原则,在《山东省赋予试点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将行政执法权事项分批次向镇(街道)赋权下放,确保科学合理赋权,加快镇(街道)职能转变。

)应领尽领。镇(街道)结合自身发展需求、承接能力,主动认领赋权事项,纳入镇(街道)履职清单,进一步提升各镇(街道)的统筹能力、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动态调整。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镇(街道)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对赋权事项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赋权范围

将部分县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授权朱刘街道、宝都街道、宝城街道、五图街道、乔官镇、营丘镇、红河镇、鄌郚镇等8个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行使。

目标要求

稳妥推进赋权

1.制定赋权清单。在《目录》明确的赋权事项范围内,结合部门意愿和镇(街道)工作实际,按照“放得下、接得住”原则,梳理形成《昌乐县赋予镇(街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共33项。其中,(1)交通运输领域2项;2)农业农村领域4项;3)城乡建设领域12项;4)水务领域2项;5)自然资源领域5项;6)应急管理领域8项。

2.设置赋权过渡期。2024年9月至11月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县级原行政执法部门要正常履职,及时做好制度完善、人员配备、事项交接、系统对接、业务指导等工作。过渡期内发生的相关问题,以及至过渡期结束时未办结事项,仍由县级原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相应责任。〔牵头单位:县委编办、县司法局;责任单位:县直各有关部门,各镇道)

3.组织承接。过渡期结束后,组织赋权部门与镇(街道)签订《镇(街行政执法事项承接确认书》,明确赋权部门与镇(街道)的行政执法权限。交接后,镇(街道)负责做好赋权事项的承接工作,按照事项清单开展执法工作,执法过程接受县级原行政执法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责任单位:县委编办、县司法局、县直有关部门,各镇道)

)加强机构建设推进镇(街道)“一支队伍管执法”各镇(街道)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执法人员,镇(街道)应急安全和综合执法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各类人员力量具体承担赋予镇(街道)的行政执法权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对外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县直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直各有关部门派驻镇(街道)执法机构纳入镇(街道)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其中工作考核和主要负责同志任免要听取镇(街道)党(工)委意见相关派驻机构人员考核考评同步交由镇(街道)管理。责任单位:县直有关部门,各镇道)

(三)充实执法力量。综合考虑赋权事项数量、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市场主体总数等因素,通过从行政执法部门下沉、镇(街道)内部挖潜和人员招录等方式,配齐配强执法力量。鼓励县直各有关部门执法力量下沉一线严禁各级、各部门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确保基层执法力量稳定。〔责任单位:县直各有关部门,各镇道)

)严格法制审核。镇(街道)要安排在职在编工作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镇(街道)执法人员总数的5%过渡期内由县级原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审核相关工作。镇(街道)法制审核人员不足的,通过人员招录等方式逐步补齐。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作用,探索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运用第三方审核、信息化手段审核等形式,切实解决镇(街道)法制审核人员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责任单位:县委编办、县司法局、县直各有关部门,各镇道)

)加强执法监督和指导培训。司法部门要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加强对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同时要配齐配强监督力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机制。按照“谁下放、谁培训”原则县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对各镇(街道)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执法培训现场指导业务不少于3次。责任单位:县司法局、县直各有关部门)

)强化协作配合。县直行政执法部门和镇(街道)在各自权限内依法依规履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等职责。建立镇(街道)之间以及镇(街道)与县直行政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涉及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以及处罚款5万元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等情形,仍由县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镇(街道)应当及时移送。责任单位:县直各有关部门,各镇道)

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节点和要求,立足基层实际,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运行机制,做实做细各项工作,切实将基层迫切需要又能够有效承接的县级行政执法事项交由镇(街道)行使机构编制、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对赋权下放工作的筹协调和指导把关,适时开展督导评估,及时研究提出调整完善建议。

(二)完善配套制度问题为导向,全面贯彻落实省赋权试点工作的部署要求,高质量完成各项试点推进任务,进一步健全完善沟通衔接机制、基层综合执法协作配合机制、管辖权异议解决机制等相关工作机制,助推全县赋权试点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营造良好氛围。加强对赋权试点工作的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利用多种媒体形式广泛宣传推进赋权试点工作的创新举措和成功经验,为赋权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营造良好氛围。

 

附件:1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2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承接确认书

 

附件1

 

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原县级
实施主体

备注

.交通运输领域(2项)

1

3700000218599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交通

运输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仅限擅自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2

3700000218609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六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县交通

运输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仅限涉及村道、乡道相关情形的处罚

2.农业农村领域(4项)

3

3700000220004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

农村局

 

4

3700000220386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
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仅限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5

3700000220498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县农业
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仅限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6

3700000220499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县农业
农村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仅限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3.城乡建设管理领域(12项)

7

3700000217741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8

3700000215213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9

3700000217742

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0

3700000217810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1

3700000217809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部分赋权镇(街道)行使(不含古树名木相关处罚事项

12

3700000217816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3

3700000217838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4

3700000217859

对影响、破坏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5

3700000217920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6

370000021792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事项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7

3700000217938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18

省级清单未编号

对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4.水务领域(2项)

19

3700000219004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20

370000021901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5.自然资源领域(5项)

21

3700000215037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22

3700000215039

对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23

3700000215079

对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24

370000021519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25

370000021520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县综合

行政

执法局

 

6.应急管理领域(8项)

26

370000022502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县应急

管理局

 

27

37000002252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

管理局

 

28

3700000225233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县应急

管理局

 

29

370000022523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

管理局

 

30

3700000225241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

管理局

 

31

3700000225242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县应急

管理局

 

32

3700000225299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县应急

管理局

 

33

370000022532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县应急

管理局

 

备注:《目录》共涉及33项,均为行政处罚事项包含6领域具体事项其中,交通运输2项、农业农村4项、城乡建设12项、水务2项、自然资源5项、应急管理8项

 

附件2

 

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承接确认书

 

一、赋权事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赋权镇(街道)

备注

1.      领域

1

 

 

 

 

2

 

 

 

 

……

2.      领域

1

 

 

 

 

2

 

 

 

 

……

 

 

 

二、赋权责任

(一)赋权部门责任

1加强对镇(街道)业务指导,积极协助其开展执法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

2发现有法不依、违法不罚等情况的要采取督办、依法回收执法权限等方式予以解决。

3及时将赋权范围内的自身履行执法事项通报给被赋权镇(街道),做到数据共享。

(二)被赋权镇(街道)责任

1按相关规定开展赋权事项执法活动,主动接受赋权部门指导和监督。

2及时将执法案件(数据)上报赋权部门,做到数据实时共享。

3对超越赋权权限或违法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三、其他事项

本赋权确认书一式四份,赋权部门和被赋权镇(街道)各执一份,县委编办、县司法局各备案一份。

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盖章)           昌乐县农业农村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盖章)      昌乐县应急管理局(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昌乐县****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年**月**日

 

【简明问答】《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

【图文解读】《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

【主要负责人解读】县委编办主要负责人刘国鹏解读《昌乐县赋予镇(街道)行政执法权试点工作方案》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